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浏民初字第4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翁光荣与汤子林、马晓霖、廖启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光荣,汤子林,马晓霖,廖启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4953号原告翁光荣,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谭新建,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子林,女,汉族,居民。被告马晓霖,男,汉族,居民。被告廖启发(曾用名廖启法,又名廖啟发),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邹震,法律工作者。原告翁光荣与被告汤子林、马晓霖、廖启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敢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景华、马建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自伟担任记录。原告翁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新建、被告廖启发的委托代理人邹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子林、马晓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光荣诉称,被告汤子林、马晓霖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被告汤子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廖启发提供担保,利率为月息3分,期限1年,并出具借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汤子林、马晓霖无答辩。被告廖启发辩称,原告未向被告廖启发催讨过借款,保证期间已过,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廖启发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翁光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借原告现金200000元,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廖启发提供担保;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汤子林100000元;3、婚姻关系证明,拟证明被告汤子林、马晓霖系夫妻关系;4、手机通话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廖启发主张过权利;5、证人王辉亮、邱执亮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廖启发催要过借款。被告汤子林、马晓霖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廖启发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被告廖启发系作为在场人签的字,“担保人”三个字不是廖启发书写,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对证据2,被告廖启发不知情;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可双方通话的事实,但证据未体现通话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廖启发催要过借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廖启发无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被告廖启发对签名不持异议,否认“担保人”三个字系其书写,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在本院规定期间内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确认被告廖启发对借款提供担保;对证据2,可以确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汤子林100000元;对证据3,被告廖启发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结合证据5,可以确认原告翁光荣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被告廖启发承担还款义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汤子林、马晓霖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6日,被告汤子林向原告翁光荣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翁光荣老板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到时按月息3%计算利息,即年息36%付息。付息方式:按月结息。借款为一年,共计息为柒万贰仟元整(¥72000.00)借款人:汤子林,担保人:廖啟发,2013.1.16日”;被告廖启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出具借条后,至2013年9月,被告汤子林向原告按月利率3%支付了8个月利息共计48000元。另查明,原告翁光荣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被告廖启发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汤子林向原告翁光荣借款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汤子林与被告马晓霖系夫妻关系,双方对夫妻存续期的财产、债务等无特殊约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2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汤子林亦按约定利率支付了利息48000元,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且已支付部分应从被告应付本息中相应扣减;故原告翁光荣要求被告汤子林、马晓霖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廖启发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保证责任处理,原告已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廖启发主张过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廖启发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廖启发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后,对被告汤子林、马晓霖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汤子林、马晓霖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翁光荣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月17日起以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已履行48000元;二、被告廖启发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廖启发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后,对被告汤子林、马晓霖享有追偿权;四、驳回原告翁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汤子林、马晓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敢德人民陪审员  张景华人民陪审员  马建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自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