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徐俊强、徐俊华与袁嘉兵、秦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俊强,徐俊华,袁嘉兵,秦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俊强,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俊华,男,l978年6月3日出生。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文华,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嘉兵,男,1968年1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燕,女,1970年5月5日出生。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旭,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俊强、徐俊华为与被上诉人袁嘉兵、秦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丽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政主审、审判员方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俊强、徐俊华的委托代理人曹文华、被上诉人袁嘉兵、秦燕的委托代理人周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两被告出资50万元,注册成立石河子市佳宾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8月15日石河子市佳宾商贸有限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两原告之父徐雪峰系原石河子八棉退休职工(属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退休金的人员),2014年7月下旬,经朋友介绍在石河子市佳宾商贸有限公司所属佳宾燃气改装厂担任门卫工作,每月劳务费2000元。佳宾燃气改装厂门卫室与员工宿舍相连。2014年8月4日凌晨,被告袁嘉兵给门卫室打电话无人接听,被告袁嘉兵便给其员工秦某某打电话,让他到门卫室看看门卫室为什么无人接电话。秦某某到门卫室后看到门卫徐雪峰躺在地上,地上有大量血迹,即刻给被告袁嘉兵打电话汇报。被告袁嘉兵接到汇报后就安排秦某某打120报急救,120的医务人员来后经检查徐雪峰已死亡。因在佳宾燃气改装厂警卫室内死亡,秦某某就打110报警。公安人员来现场后,经勘查现场填写了“非正常死亡案件接处警登记表”,该登记表记载案发时间为:2014年8月4日5时03分至2014年8月4日6时20分,死亡地点:石河子市佳宾燃气改装厂,简要案情及现场勘查情况为:2014年8月4日5时0分许,徐雪峰在石河子市佳宾燃气改装厂突然死亡。刑警大队、治安大队和派出所处警,排除他杀。现场位于石河子市佳宾燃气改装厂。死者徐雪峰,男,汉族,生于1951年9月7日,身份证号码650300195109070011,户籍地石河子,其亲属对于死亡无异议,死亡原因:因病(未做尸检)。原审庭审中,两原告提供了徐雪峰于2014年2月17日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该病历记载徐雪峰患右侧颈动脉狭窄、左侧颈动脉动脉瘤、脑动脉硬化、急性脑血管病、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出院时的情况均为好转,医嘱一月后复查。两原告还提供了徐雪峰于2014年4月1日在石河子纺织厂医院的检查单,该检查单显示徐雪峰所做检查项目均正常。两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徐雪峰在从事门卫工作之前身体健康。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解上述证据与该案无关。两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包括:1、死亡赔偿金416484元(23138元×18年),两被告辩解徐雪峰1951年9月7日出生,应按17年计算。2、丧葬费22021.5元(44043元÷2),两被告无异议。3、误工费5505元,两原告未提供证据,两被告不予认可。4、交通费2000元,根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只认可200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两被告辩解数额过高,只认可5000元。原告徐俊强、徐俊华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徐雪峰是两原告的父亲。2014年7月徐雪峰在两被告经营的石河子市佳宾商贸有限公司(已注销)下设的未办执照的石河子市佳宾燃气改装厂从事警卫工作。2014年8月4日早晨,徐雪峰在上班期间突然死亡,经公安部门出警,排除他杀。两原告认为其父徐雪峰系两被告的雇工,死亡发生在上班期间,对此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徐雪峰的死亡两被告至今不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243005元[(死亡赔偿金416484元+丧葬费22021.5元+误工费5505元+交通费2000元)÷2+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嘉兵、秦燕辩称:2010年5月14日,两被告出资50万元,注册成立石河子市佳宾商贸有限公司。两原告之父徐雪峰系原石河子八棉退休职工,经朋友介绍于2014年7月下旬在两被告所属佳宾燃气改装厂担任门卫工作,每月劳务费2000元。2014年8月4日凌晨,徐雪峰在佳宾燃气改装厂警卫室内死亡,经公安机关出警认定为病亡,排除他杀。2014年9月23日,石河子市佳宾商贸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石河子市佳宾商贸有限公司相应债权债务已清,并经工商部门备案进行了注销,如有债权债务由两被告承担。该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两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徐雪峰的死亡原石河子市佳宾商贸有限公司具有过错,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徐雪峰死亡与原石河子市佳宾商贸有限公司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或存在过错的证据,徐雪峰死亡是因个人身体疾病所致,原石河子市佳宾商贸有限公司对于徐雪峰死亡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依据此条的规定,徐雪峰退休后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领取退休金,其在原石河子市佳宾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与原石河子市佳宾商贸有限公司形成的系劳务关系。在劳务关系中,因提供劳务者自己受到损害的,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在该案中,原告的死因为因病死亡,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石河子市佳宾商贸有限公司给徐雪峰提供的工作场所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徐雪峰死亡,原石河子市佳宾商贸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没有过错,故原石河子市佳宾商贸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徐雪峰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两被告系原石河子市佳宾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负责清理原石河子市佳宾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原石河子市佳宾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两被告就不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陈述徐雪峰是在从事门卫工作期间死亡两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在该案事实上及法律规定上认定两被告有责任的依据均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俊强、徐俊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5元,送达费90元,合计5035元,由原告徐俊强、徐俊华自负(已付)。上诉人徐俊强、徐俊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父亲徐雪峰在被上诉人开办的燃气改装厂从事警卫工作前身体状况正常。徐雪峰上班期间被发现突然死亡,这本身就是一个明显的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过错责任、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错误。二、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的父亲徐雪峰系因病死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医未做尸检,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在无任何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死者是因病死亡,该结论明显存在主观臆断,更违背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仅依据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出警法医的一句“因病死亡”的出警记录,就推定徐雪峰系因病死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驳回上诉人原审诉请明显不当,有悖法律的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4300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袁嘉兵、秦燕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无过错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侵权之诉,应适用过错原则确定责任。上诉人在原审中因未进行尸检,无法证明徐雪峰的死亡原因,原审依据公安机关法医结论认定徐雪峰系因病死亡,从而认定被上诉人无过错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死者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二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在上诉人证据缺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原审查明的“2014年8月4日凌晨,被告袁嘉兵给门卫室打电话”事实时间表述不具体,被上诉人袁嘉兵打电话的时间应为凌晨七点,对此,被上诉人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243005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徐雪峰生前在原石河子市佳宾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与原石河子市佳宾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应对徐雪峰工作期间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接受劳务一方具有过错,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徐雪峰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职务期间死亡,且本人对自身死亡也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接受劳务一方即原石河子市佳宾商贸有限公司对徐雪峰的死亡虽无过错,但徐雪峰系为了该公司的利益在履行职务期间死亡,该公司应对徐雪峰死亡给予相应的补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石河子市佳宾商贸有限公司对徐雪峰死亡给予补偿的数额为30000元。因原石河子市佳宾商贸有限公司已注销,其应承担的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承受,故相应的补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075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徐俊强、徐俊华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袁嘉兵、秦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偿上诉人徐俊强、徐俊华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45元,送达费90元,共计5035元(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945元(上诉人已预交)。上述费用合计9980元,由上诉人徐俊强、徐俊华负担9000元,被上诉人袁嘉兵、秦燕负担9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丽美审判员 赵 政审判员 方 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贺丹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