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段俊辉诉被告段金、李凤青一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俊辉,段金,李凤青,段裕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157号原告:段俊辉,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张远航,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金,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李凤青,女,1969年4月26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与被告段金系夫妻关系)。被告:段裕祥,男,199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与被告段金系父子关系)。法定代理人:段金,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栾全福、陈壮全,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段俊辉诉被告段金、李凤青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诉讼中,依法追加段裕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俊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航、被告段金、李凤青、段裕祥的委托代理人陈壮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俊辉诉称:被告段金、李凤青系夫妻关系,原告是位于五华区圆通东路美丽家园××栋××单元××座的房屋的唯一产权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长期非法占用原告所有的房产,拒不搬出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上述房产的物权,干扰原告对上述房产的正常使用,给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了极大困扰,原告就此事多次与两被告沟通未果。故诉请法院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搬出位于五华区圆通东路美丽家园××栋××楼××座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金、李凤青、段裕祥辩称:诉争房屋实际出资人是段金,所以作为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针对争议的事实,原告段俊辉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房产证、(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是位于五华区圆通东路美丽家园××栋××单元××楼××座的房屋唯一产权人。2、居住证明。证明被告居住在原告位于五华区圆通东路美丽家园××栋××单元××楼××座的房屋内。3、房产证、购房合同。证明被告有其他住房。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是段金出资购买的。针对争议的事实,被告段金、李凤青、段裕祥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1、段金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段金不仅居住该房屋,且户口也在其中,且为户主。2、中国农业银行存折。证明段金的购房出资情况。病历资料。证明段金经医院诊断为××。4、承诺书。证明原告在之前承诺租房子给段金住,但其不能履行自己的承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1月28日房管机关填发了圆通东路美丽家园××幢××单元××楼××座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共有人栏空白。2014年5月15日被告段金、李凤青起诉原告无权确认纠纷,经本院(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25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段金、李凤青的全部诉讼请求。现该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原告作为产权人诉请被告搬出诉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金、李凤青、段裕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圆通东路美丽家园××幢××单元××楼××座房屋,并将房屋交还原告段俊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段金、李凤青、段裕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敏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