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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祥伟、刘晓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祥伟,刘晓娟,李德亮,李云,侯军,桂平,王荣林,单炳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59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希国,该公司职工。被告:孟祥伟。被告:刘晓娟。被告:李德亮。被告:李云。被告:侯军。被告:桂平。被告:王荣林。被告:单炳云。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孟祥伟、刘晓娟、李德亮、李云、侯军、桂平、王荣林、单炳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希国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孟祥伟、刘晓娟经被告李德亮、李云、侯军、桂平、王荣林、单炳云作担保,向我行贷款3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贷款现已逾期,虽经我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祥伟、刘晓娟(借款人配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3352.7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以后另计),被告李德亮、李云、侯军、桂平、王荣林、单炳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八被告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孟祥伟签订(寿光农村商业银行朝阳分理处)个借字(2013)年第01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孟祥伟向寿光农商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1月25日;借款采用非循环方式,采用浮动利率的方式计息,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等措施;借款采取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另行签订;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侯军、李德亮、王荣林签订(寿光农村商业银行朝阳分理处)保字(2013)年第010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为孟祥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3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孟祥伟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孟祥伟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3年12月8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6.50000‰。当日原告将300000元贷款存入被告孟祥伟账户。借款后,被告孟祥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孟祥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3352.74元未付。另查明,被告孟祥伟与被告刘晓娟、被告王荣林与被告单炳云、被告侯军与被告桂平、被告李德亮与被告李云均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各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11月24日,被告刘晓娟作为被告孟祥伟财产共有人,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一年。同日,王荣林、侯军、李德亮作为保证人,单炳云、桂平、李云作为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分别出具《同意保证承诺书》,同意以个人及家庭收入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至原告起诉时,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同意保证承诺书(三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孟祥伟提供了借款,被告孟祥伟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刘晓娟与被告孟祥伟系夫妻关系,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德亮、李云、侯军、桂平、王荣林、单炳云作为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孟祥伟、刘晓娟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八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伟、刘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3352.7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李德亮、李云、侯军、桂平、王荣林、单炳云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祥伟、刘晓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袁玉霞人民陪审员  唐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