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0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永安因与被告王信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安,王信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2133号原告赵永安,男,1966年10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王信成,男,1969年5月28日生,汉族。原告赵永安因与被告王信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信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安诉称:2013年5月23日、2013年5月29日、2013年6月4日,被告王信成因生意招待分三次在我处赊欠烟酒款共计28440元,并立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信成偿还货款2844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信成未作答辩。原告赵永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5月23日欠条一份、2013年5月29日欠条一份、2013年6月4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信成分三次在原告处购销烟酒款共计28440元的事实。被告王信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信成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5月29日、6月4日在原告赵永安经营的恒兴酒业商行赊购烟酒等货物,并分别出具欠条三份,共计欠款29840元,被告曾于同年7月8日付款1400元,余款28440元久拖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信成欠原告赵永安货款2844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王信成在原告处签字确认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信成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王信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风险应由其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信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永安货款2844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王信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领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燕 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