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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李某某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张某乙,王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760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66年5月9日生。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35年6月20日生。原告王某乙,女,汉族,1990年6月4日。原告张某乙,男,汉族,1994年10月15日生。原告王某甲。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天宇、孟宪红,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负责人刘慧,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新民,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徐亚,该行员工。原告张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张某乙、王某甲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下称工行周口西城支行)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张某乙、王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天宇,被告工行周口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丁新民、徐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张某乙、王某甲诉称,王子华与张某甲系再婚同居关系,二人同居前王子华有一婚生女王某乙,张某甲有一婚生子张某乙,二人同居后生有一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张某乙、王某甲和王子华、张某甲在周口市川汇区共同生活。王子华和张某甲在川汇区共同做生意,其双方在被告处以王子华的名义有存款2375800.00元,卡号为6222021717003332606。2014年12月13日,王子华不幸去世。因密码五原告均不知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王子华名下的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王子华名下的存款。被告工行周口西城支行辩称,1、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被告没有推脱不支付存款人王子华名下的存款,是因为五原告不能向被告提供原告与存款人有继承关系的公正文书,因此,被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向五原告支取存款人的存款;3、本案五原告是否有权继承存款人的存款及继承多少,由法庭予以查证。原告张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张某乙、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工行银行卡一张,证明王子华在被告处的存款情况;3、死亡证明及村委会出具的安葬证明,证明王子华已死亡并在老家沈丘安葬,其名下的财产应由其继承人合法继承。被告工行周口西城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1月份,张某甲与王子华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张某甲与王子华同居生活前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王子华与张某甲同居生活前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王子华母亲李某某,1935年6月20日生。截止2015年4月10日,张某甲与王子华在同居生活期间在工行周口西城支行有共同存款2376004元,卡号为6222021717003332606,户名为王子华。2013年12月13日,王子华因病去世。王子华去世后,因原告张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张某乙、王某甲均不知道王子华工行周口西城支行银行卡的密码,无法支取王子华的存款,无奈诉至本院,要求分割王子华在工行周口西城支行的存款。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取得的财产,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原告张某甲与王子华在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王子华去世后,应先由张某甲分割一半,剩余部分再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张某乙、王某甲平均予以继承。因王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继承权应由其母亲张某丙代为行使。对原告张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张某乙、王某甲要求分割王子华在被告工行周口西城支行的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1663202.80元。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237600.40元。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乙237600.40元。四、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23760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元,由原告张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张某乙、王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严明审 判 员 连东超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靳学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