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春迎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刘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张春迎。委托代理人马曙辉,天津市河西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南路民政小区。法定代表人刘文锋,总经理。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车站路武阳小区1#办公楼301办公。负责人刘文锋。被告刘文军。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铁纲,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春迎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盛承德分公司”)、被告刘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春迎、委托代理人马曙辉、被告永盛公司、永盛承德分公司、刘文军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铁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根据2014年9月4日原被告四方签署的《协议书》,截止至2014年9月4日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刘文军共欠张春迎本息人民币1907185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付清,2016年5月4日前支付5000万元,2017年5月4日前支付7000万元,剩余70718500元于2018年5月4日前付清。自2015年6月5日起,上述三被告以190718500元为基数,依据实际欠款数额,按月0.75%计息,每月4日前付款,至2018年5月4日付清。如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根据实际欠款数额,按月1%计息。二、2015年6月4日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刘文军给付张春迎人民币12873498.75元。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刘文军对张春迎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为保证调解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的履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本院继续查封其名下永盛现代城A11号楼5层到23层,A20号楼整栋,A12号楼3层到28层02、03、04、05、06、07号(除2404到2804、2505到2805外)的房产;永盛现代城A11号楼101、201、301、401号商铺和24层到30层,A21号楼整栋,A23号楼整栋,A24号楼整栋,A12号楼一、二层商业和2404到2804、2505到2805号,A12号楼3层到28层01、08号的房产(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初字第4-1-1、4-1-2、4-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如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刘文军未按第一条、第二条履行给付义务,张春迎可依据本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全部欠款。五、本案诉讼费1090752元减半收取即54537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50376元。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刘文军共同负担350376元,张春迎负担200000元。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伟代理审判员 吴晓慧代理审判员 申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冠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