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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郭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郭某某,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50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雷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3日,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3个月内还清,月利率30‰;2014年3月7日被告又欠原告29000元,约定40天内还清,月利率2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迫于无奈,原告只得诉请法律,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2012年12月25日所借原告的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已清至2014年3月7日),利息从2014年3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息;2、判令被告立即还清2014年3月7日所借原告的人民币2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1支。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于2012年6月3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月利率3%,期限3个月,由雷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欠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从2012年6月3日起至2014年3月7日的利息共计29000元,如40天不能偿还利息按2分计,由雷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借款属实,暂无经济能力偿还;第二项诉讼请求实际是60000元本金按照3分结算的利息,属于利滚利,不予认可,而且被告于2012年底向原告偿还过10000元的利息。被告雷某某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李某某、雷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证据1按照高利结算的利息,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1,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2,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3日,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期限3个月,月利率30‰,由被告雷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立有借据一支。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2年11月22日。对于下剩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涉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郭某某理应偿还原告王某某贷款本息。被告雷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被告间约定的贷款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诉前被告自愿给付原告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的利息,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权益,本院不予干预。故原告诉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合法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贷原告王某某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2年11月2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雷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泳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