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297号原告孔某某,女,汉族,1974年8月8日生,不识字,农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4年8月7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依法由审判长蔡国俊、审判员王玉刚、刘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我与刘某某于1993年4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后于1994年7月14日生育长女刘某甲,1997年3月17日生育次女刘某乙,1999年3月27日生育长子刘某丙,2000年10月14日生育三女刘某丁,2002年4月19日生育四女刘某戊,2004年3月8日生育次子刘某己。我已于2004年9月作了绝育手术。双方共同生活以来,因性格不合,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且刘某某对家人和孩子不管不问,我长期遭受刘某某的打骂,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3年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后经贵院调解再给被告刘某某一次机会,我向贵院申请撤诉。然被告不但不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现公开和另一女性同居生活,且双方已育有一子。如此,我与被告刘某某已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在答辩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3年4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于1994年7月14日生育长女刘某甲,1997年3月17日生育次女刘某乙,1999年3月27日生育长子刘某丙,2000年10月14日生育三女刘某丁,2002年4月19日生育四女刘某戊,2004年3月8日生育次子刘某己。原告已于2004年9月作了绝育手术。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炉山镇勤光村凉水井火车站旁两层楼平房一栋。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刘某甲、次女刘某乙、长子刘某丙已外出打工。综上所述,有原告陈述、户口薄复印件等在卷互为印证,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如何抚养;2、共同财产如何分配。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生育的四个未成年子女(其中长子刘某丙已外出打工,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一直由原告孔某某抚养,且被告刘某某已离家多时,并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到原告孔某某经济能力有限且已作绝育手术,故双方共同生育次子刘某己、四女刘某戊由原告孔某某抚养,三女刘某丁由被告刘某某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可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的共有财产属于双方合法所得,本应平均分配,但双方共同生活在一幢房屋内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后果,故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威宁县炉山镇勤光村凉水井火车站旁的一栋两层楼平房,由原告孔某某享有为宜。由于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一直跟随原告孔某某生活,被告刘某某并未尽父亲的责任,故共同财产中被告的份额用于拆抵孩子的抚养费。关于原告孔某某提出的双方共同财产有众泰轿车一辆,因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9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中,次子刘某己、四女刘某戊由原告孔某某抚养,三女刘某丁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被抚养人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二、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威宁县炉山镇勤光村凉水井火车站旁的一栋两层楼平房,由原告孔某某享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国俊审判员 王玉刚审判员 刘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聂诗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