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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广厦建筑公司与江枫置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梦县广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昌江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1195号原告云梦县广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北环路11号。法定代表人聂新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东生,湖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江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枫置业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望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曾台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厦建筑公司与被告江枫置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辉云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由审判员洪辉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敏、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厦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东生、被告江枫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常德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案外和解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厦建筑公司诉称,被告江枫置业公司因开发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冯家湾的“江枫·世纪名都”(后项目改名为“长河湾”),将该项目中的部分附属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2009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江枫·世纪名都挡土墙等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云梦县广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筑宜昌分公司”)承包江枫·世纪名都项目的挡土墙及土方挖运工程,并约定了计价标准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同年8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厦建筑宜昌分公司承包江枫·世纪名都项目的水泵房、消防水池、小区围墙工程,并约定了计价标准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2009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关于江枫·世纪名都现场签证中所发生项目单价的确认报告》,确认了各工种及作业工具的计价标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现工程于2011年3月12日经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经原告核算总工程款为4042061.08元,被告仅支付了26850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余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56973.08元,逾期付款利息232393.60元,共计1589366.6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枫置业公司辩称,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工程没有办理决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工程做完后部分维修还没有做,工程单要重新审核;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被告与云梦县广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签订《江枫·世纪名都挡土墙等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广厦建筑宜昌分公司承包江枫·世纪名都项目的挡土墙及土方挖运工程,并约定了计价标准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同年8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厦建筑宜昌分公司承包江枫·世纪名都项目的水泵房、消防水池、小区围墙工程,并约定了计价标准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2009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关于江枫·世纪名都现场签证中所发生项目单价的确认报告》,确认了人工单价、机械单价及综合单价的计价标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厦建筑宜昌分公司即组织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完工后被告江枫置业公司向其共计支付工程款2685088元。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完工后未办理工程款决算。经湖北慧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确认工程造价为3122180.20元。鉴定报告同时说明:原告在对《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的回复中提出的物业管理用房项目、6米高加筋格网边坡项目,因为未提供资料鉴定结论中未计算。另查明,与被告江枫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的广厦建筑宜昌分公司已于2013年8月8日经宜昌市工商局核准注销。上述事实有《江枫·世纪名都挡土墙等项目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江枫·世纪名都现场签证中所发生项目单价的确认报告》、《现场签证单》、《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鉴定报告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关于工程款问题。被告江枫置业公司与广厦建筑宜昌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在广厦建筑宜昌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后,依法对被告享有工程款债权。在广厦建筑宜昌分公司经宜昌市工商局核准注销后,原告作为其权利义务的继受者,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对工程款具体数额并未办理决算,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经湖北慧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法鉴定:确认工程造价为3122180.20元。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685088元,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7092.2元。原告提出的物业管理用房项目、6米高加筋格网边坡项目的工程款,因双方均未提供资料,故鉴定结论中未予计算,本院难以支持。2、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故对欠款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完成的工程经过了被告的验收,根据法律规定视为未正常交付,同时双方工程价款也未办理结算,故利息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江枫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云梦县广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37092.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云梦县广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6元、鉴定费45000元由被告宜昌江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辉云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邹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