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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1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无业。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艳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酒后持B2证驾驶悬挂号牌为苏N×××××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泗阳县里仁乡卫生院旁的工地驶往其位于里仁乡幸福村路东组的家中,当其沿泗阳县“王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孙大桥北侧左拐弯时,发生自摔事故致其本人受伤。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胡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孙某、胡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检验鉴定意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雷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