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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亮与杨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杨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327号原告:陈亮。委托代理人:戴育平,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玉良。原告陈亮与被告杨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旭明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育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亮起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杨玉良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期至2013年12月10日,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杨玉良归还借款6万元并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玉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杨玉良向原告陈亮借条人民币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10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同时,被告杨玉良出具6万元的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玉良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玉良向原告陈亮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杨玉良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亮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2013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