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范茂兰与王家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茂兰,王家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71号原告范茂兰。委托代理人马蓉,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波。委托代理人华惠彪,无锡市新区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岑丹萍,该公司员工。原告范茂兰与被告王家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茂兰的委托代理人马蓉、王坚,被告王家波的委托代理人华惠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丹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茂兰诉称,其与王家波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现范茂兰诉讼来院,主张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398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04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492元、××赔偿金1373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8857.58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王家波赔偿。被告王家波、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权属、保险情况2013年8月9日6时20分,王家波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梅村菜场西门二楼坡上倒车时,与在上述地点行走的范茂兰发生碰撞,造成范茂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家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范茂兰不负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B×××××号车辆行驶证、王家波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二、范茂兰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范茂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73985.58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由王家波垫付20000元,且上述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另表示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王家波对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范茂兰主张其住院32天,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范茂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76元。3、营养费: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范茂兰营养期为90天,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范茂兰的营养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350元。4、误工费: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范茂兰的误工期240天,并主张误工费按1630元/月的标准计算8个月为13040元,但未就误工费计算标准提供相应证据。经质证,王家波和保险公司对于误工期240天无异议,认可按1000元/月的标准计算8个月为8000元。5、护理费: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范茂兰的护理期为90天。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范茂兰的护理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500元。6、交通费:范茂兰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492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1组予以证明。经质证,王家波和保险公司均表示认可交通费300元。7、××赔偿金:(1)××赔偿金部分: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范茂兰右足损伤(足弓结构破坏)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其据此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金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20%计算为137384元,并提供了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梅荆花苑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予以证明。经质证,王家波和保险公司均表示对范茂兰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无异议,但认为范茂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在无锡生活工作满一年,故认可按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赔偿金,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2)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范茂兰主张其扶养对象1人,为其母亲季刚英(1935年9月1日生),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5年*20%/3人的标准计算为7825.33元,并提供宝应县公安局曹甸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予以证明。经质证,王家波和保险公司均表示对××系数、扶养年限和扶养义务人均无异议,但认可按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范茂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赔偿。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王家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范茂兰不负事故责任,故范茂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王家波赔偿,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关于范茂兰主张的损失: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部分:1、医疗费,双方一致确认范茂兰的医疗费为73985.58元,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赔付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意见,因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范茂兰主张误工费按1630元/月的标准计算,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工作情况及相应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故该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现王家波和保险公司认可范茂兰误工费按1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故本院依法确认范茂兰误工费为8000元。3、交通费,经审查,结合范茂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往返等情况所需交通费用,本院酌定范茂兰交通费损失为300元。4、××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王家波和保险公司关于范茂兰××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标准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范茂兰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于事故发生前在无锡生活工作满一年,故本院依法确认范茂兰××赔偿金为1373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25.33元。综上,范茂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398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520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3920.91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123920.91元,由王家波赔偿,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因保险公司已垫付范茂兰医疗费1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还需赔偿范茂兰233920.91元。王家波垫付范茂兰的医疗费20000元,因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范茂兰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茂兰各项损失233920.91元,其中支付范茂兰213920.91元,支付王家波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范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264元(该款已由范茂兰预交),由范茂兰负担25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4008元(范茂兰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范茂兰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严海涛审 判 员 郭莹华代理审判员 胡云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方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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