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邵某海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22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A某某黄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南广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朱雀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邵某某血醇浓度为184.3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供述笔录、交通违法经过自述、查获经过、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董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