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闽南黄金海岸渡假村公司与蔡燕珊商品房预售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闽南黄金海岸渡假村有限公司,蔡燕珊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984号原告石狮市闽南黄金海岸渡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戴旭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显土,该公司职员,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代理人姚小川,该公司职员,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蔡燕珊,女,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石狮市闽南黄金海岸渡假村有限公司(下称闽南黄金海岸公司)与被告蔡燕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南黄金海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显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燕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南黄金海岸公司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000022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中骏黄金海岸6-1区”项目22幢16层1606单元房产,购房款总额为482624元,其中首付款152624元,余款330000元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提供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的所有资料,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予提供。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编号为0000022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注销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262.4元。三、被告承担因注销购房合同产生的所有税费。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燕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石狮市闽南黄金海岸渡假村有限公司系经营房地产开发建设的企业,于2013年4月12日取得涉诉项目中骏黄金海岸(6-1组团高层22#)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000022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中骏黄金海岸6-1区”22幢16层1606单元房产,购房款总额为482624元,付款方式为办理分期付款方式或银行按揭付款方式(详见合同附件六)。《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付清首期款152624元,余款33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买受人在签订购房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时,已经充分了解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包括公积金贷款)的办理条件和程序及需要交纳的全部费用,并承诺于购房合同签订当日向出卖人提交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的完整资料,由出卖人代向按揭银行报送。……逾期天数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购房合同,买受人应无条件配合办理购房合同解除相关手续,同时买受人应按商品房总价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第四十二条约定:“购房合同确定解除后,……因办理购房合同注销手续及已付款发票注销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落款处分别由原、被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7月6日向石狮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提交登记备案。因被告在依约支付首付款后未依约提供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相关资料,原告经催告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为0000022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复印件、(狮)预售(2013)第003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催告函、律师函、EMS详情单、EMS寄送查询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提交银行按揭贷款资料期间届满后,被告未依约按期提交,且逾期天数已超过30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商品房总价款的10%即48262.4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注销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因该项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予采纳,原告可另行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办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注销购房合同产生的所有税费,因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不明确,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蔡燕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狮市闽南黄金海岸渡假村有限公司与被告蔡燕珊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022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蔡燕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石狮市闽南黄金海岸渡假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8262.4元。三、驳回原告石狮市闽南黄金海岸渡假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69.5元,由被告蔡燕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志 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斯琴塔娜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