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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贤清、廖端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贤清,廖端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2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余荣华,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华文豪(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87********),系原告职工。被告:徐贤清(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5********),农民。被告:廖端飞(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81********),农民。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贤清、廖端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华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贤清、廖端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徐贤清、廖端飞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贤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30日至2008年8月29日,月利率为9.500000‰,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付息。并由被告廖端飞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尚欠贷款本金29500元,利息35460.2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徐贤清偿还借款本金29500元及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35460.24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4.25000%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由被告廖端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徐贤清于2007年8月30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申请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徐贤清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数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及被告廖端飞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还款凭证、利息证明各一张及催款通知书两张,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500元、利息35460.24元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两被告的事实。被告徐贤清、廖端飞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且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徐贤清尚欠原告借款29500元、利息35460.24元,被告廖端飞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徐贤清、廖端飞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贤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30日至2008年8月29日,月利率为9.500000‰,逾期未还款的在原贷款利率上加付50%的罚息。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付息,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廖端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5月8日,被告徐贤清归还借款500元。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25日向两被告发送催收贷款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徐贤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后未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廖端飞作为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对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贤清、廖端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贤清归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35460.24元,并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4.250000‰计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廖端飞对第一条款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贤清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用1724元,由被告徐贤清、廖端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4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建平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樊佳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