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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丁岩与青岛特利尔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李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岩,青岛特利尔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李丽,青岛永盛医用高分子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岩。委托代理人XX,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萍,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特利尔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杰,系胶州群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委托代理人吕杰,系胶州群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永盛医用高分子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坤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仁雪,系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丁岩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特利尔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利尔公司)、李丽、青岛永盛医用高分子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4360号,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曲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歆鑫、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岩在一审中诉称:本案各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特利尔公司、李丽向丁岩借款200万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特利尔公司、李丽逾期还款。请求判令特利尔公司、李丽、永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一审庭审中,丁岩明确其诉请利息包括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200万元本金,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7日,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利息按照200万元本金,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16日,按照日千分之四计算,仅主张利息5万元;违约金以本金200万元,按照日千分之四从借款之日2014年4月3日计算到2014年6月16日止。特利尔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李丽是职务行为。特利尔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的利率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不应得到支持。李丽在一审中答辩称:李丽是职务行为,应由特利尔公司承担。其余答辩意见同特利尔公司的答辩意见。永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永盛公司是担保人,借款属实,丁岩主张的利息过高。原审查明,2014年4月3日,特利尔公司作为借款人、永盛公司作为担保人与丁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特利尔公司向丁岩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7日,还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总借款金额的日4‰计算,担保人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特利尔公司还签订借款违约协议一份,如未按时还款,则向借款人支付总款3%的违约金。同日,特利尔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丁岩200万元,日息按照3‰计算,逾期不还按照日息4‰计算,永盛公司在该借条中作为担保企业加盖公章。2014年4月3日,丁岩通过中信银行向李丽银行账户分别转账85万元、100万元、5万元、10万元,共计200万元。特利尔公司的还款情况是:2014年4月9日分三笔共计还款12万元,同年4月25日分两笔共计还款1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特利尔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向丁岩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永盛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现丁岩按约向特利尔公司转账2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永盛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关于借款主体问题,丁岩主张特利尔公司、李丽均作为借款人,特利尔公司、李丽均辩称李丽是代表特利尔公司的职务行为,经查,根据丁岩提交的借条,借款方明确为特利尔公司,且特利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李丽,丁岩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李丽在借款合同中的签名是代表其个人行为,故本案借款人为特利尔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李丽的行为应由特利尔公司承担。(二)关于特利尔公司还款30万元的性质问题,丁岩认可特利尔公司偿还30万元,但认为是偿还2014年4月21日崔某出借给特利尔公司的12万元借款以及2014年4月7日丁岩出借给特利尔公司的15万元借款,并提交借条复印件两份、崔某的银行流水及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经查,对丁岩的主张,特利尔公司不予认可,该两份借条均系复印件,丁岩提交的崔某银行流水无相关人员姓名,无法证实丁岩主张的事实,丁岩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两笔借款真实存在,故对丁岩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该笔借款各方未约定偿还顺序,在审理中亦未达成一致,因此,特利尔公司的还款应优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抵充借款本金。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日息3‰、逾期利息为日息4‰偿还,约定的该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超出部分作为冲抵的借款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之月利率为4.67‰,其四倍利率即是1.868%,原审法院支持按照该标准计算利息。2014年4月19日还款12万元,截止到2014年4月19日的借款利息为19,925元【200万元×1.868%×(16天÷30天)】,所以特利尔公司偿还的12万元,其中19,925元为偿还的借款利息,剩余100,075元(12万元-19,925元)为借款本金;2014年4月25日还款18万元,截止到2014年4月25日的借款利息为7,098元【(200万元-100,075元)×1.868%×(6天÷30天)】,被告偿还18万元,其中7,098元为偿还的借款利息,剩余172,902元(18万元-7,098元)为借款本金。故特利尔公司尚欠丁岩借款本金1,727,023元(200万元-100,075元-172,902元),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4月20日起算。丁岩主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5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经查,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均以不超过四倍为限,因此,原审法院支持按照借款本金1,727,023元为计息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6日止的利息。永盛公司作为担保人,因未与丁岩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青岛特利尔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丁岩清偿借款本金1,727,023元及按照此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的利息。二、青岛永盛医用高分子器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岛永盛医用高分子器材有限公司清偿完毕后,有权向青岛特利尔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丁岩对李丽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丁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800元,由青岛特利尔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154元,丁岩负担6,646元。上诉人丁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涉案借款合同明确记载借款人为特利尔公司与李丽,在借款违约协议中,乙方处不仅有特利尔公司的公章,也有李丽个人的签字,同时李丽以其自有房产作担保并亲自在有关材料上书写确认,上诉人也是根据李丽的要求将借款200万元直接打入李丽个人账户,而非特利尔公司账户。原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凭李丽系特利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认定李丽借款系职务行为,而非借款人或担保人,进而判决李丽不承担还款责任,属查明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特利尔公司已偿还上诉人借款30万元,在欠款本金与利息中扣除了30万元。而上诉人已提交李丽向崔某和丁岩借款的两份借条,并由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此30万元系还崔某与丁岩的另二项债权,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以该两份借条系复印件,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该两笔借款真实性为由,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账目,双方对借款及还款的证据制作比较规范。上诉人之所以提供的两份借条系复印件,是因李丽就该两笔欠款已偿还,上诉人为方便记忆留存了复印件。若该30万元是偿还本案欠款,被上诉人应收回之前的借款合同与借条,与上诉人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出具欠条,或者在借款合同、欠条中载明已偿还该笔欠款30万元。特利尔公司仅提供了五份网银回单,并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大量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即认定该30万元还款系偿还本案欠款,实属欠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全部被上诉人清偿上诉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特利尔公司、李丽共同答辩称:一、借款合同是借贷关系产生的基础事实,上诉人所提交借款合同抬头和落款处均明确记载借款主体是“企业”而非自然人;上诉人所提交借条中借款方为特利尔公司。这两份证据是直接证据,二者相互印证,可证明本案借款主体为特利尔公司,李丽的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二、上诉人提交的“收条”内容可以确认收款人是特利尔公司并在收条上加盖了4个公章,其中1个公章加盖在了“本款指定汇入李丽帐号”上,从而证明如何汇款是按公司要求而非李丽要求,如何收款不仅得到特利尔公司的认可,而且也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并履行相应打款义务。现上诉人违背事实,凭自己臆想断章取义无任何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扣除30万元是正确的。上诉人提交李丽向崔某和丁岩借款的2份借条复印件,其已在上诉状中变相间接认可一审判决是正确的,理由是:1、上诉人自认双方对借款及还款的证据制作比较规范,那么根据这一交易习惯并结合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针对借款复印件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那么上诉人应提交针对该二笔借款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打款记录等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及履行情况。2、上诉人自认若30万元是偿还本案欠款,被上诉人应收回之前的借款合同与借条,与上诉人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出具欠条,上诉人又间接认可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因上诉人并未提交借条原件,只是提交了复印件,如该借款真实,李丽还清借款后收回原件,针对本案200万元借款,特利尔公司与上诉人又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故可认定该30万元偿还的就是本案借款,所以从上诉人自认事实也间接认可一审判决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永盛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丁岩在二审中提交李丽的房产证一份,结合一审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借款担保协议、借款违约协议,证明李丽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即便李丽不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也是担保人。被上诉人特利尔公司、李丽共同质证称: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涉案借条和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方是单位,而且是以借款企业名下财产作抵押,与李丽个人没有任何关系,此份证据不应当被采纳。被上诉人永盛公司质证称其对此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因上述房产证只可证明胶州市兖州路新向阳街区改造工程3号楼1单元160A户房产登记在“李丽”名下,故此份证据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所提交涉案借款合同在借款人栏原打印有“借款人”字样,后修改为“借款企业”;涉案借条借款方处仅加盖特利尔公司印章,无李丽签字;而涉案收条收款人处既加盖特利尔公司印章又有李丽签字;涉案借款担保协议明确记载借款企业为特利尔公司、借款人为李丽;涉案借款违约协议则明确记载协议乙方为特利尔公司和李丽,且此协议乙方处亦填列李丽的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丽是否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二、被上诉人是否已偿还涉案借款本息30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所提交涉案借款合同记载借款企业为特利尔公司,且涉案借条借款方处也仅加盖特利尔公司印章而无李丽签字,但因涉案借款担保协议和涉案借款违约协议均明确记载李丽和特利尔公司皆系借款人,故尽管李丽是特利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却不宜认定其在涉案借款协议中签字和收取涉案借款的行为纯属其履行特利尔公司的职务行为,尤其是涉案借款违约协议清楚表明李丽和特利尔公司是共同作为借款人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因此,本院认定李丽和特利尔公司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上诉人关于李丽系涉案借款共同借款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已向其支付的30万元是偿还李丽先前向其和崔某所借27万元,但因上诉人并未提交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和崔某先前确曾向李丽出借过27万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曾偿还涉案借款本息3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相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436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青岛特利尔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和被上诉人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丁岩清偿借款本金1,727,023元和依此本金为计息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6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上诉人青岛永盛医用高分子器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青岛永盛医用高分子器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青岛特利尔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和被上诉人李丽追偿。四、驳回上诉人丁岩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600元,由上诉人丁岩负担4,86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特利尔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和被上诉人李丽负担30,7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徐 慧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凤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