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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施某与王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王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713号原告施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施某与被告王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王某某因周转向原告施某贷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2分,由姚某某担保,并立有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且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迫于无奈,原告只得诉请法律,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月利率为20‰的利息;2、由被告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1支。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施某借款50000元,月利息0.02元,由被告姚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姚某某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姚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施某贷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姚某某担保,并立有借据。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涉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王某某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姚某某作为担保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均未约定,依法认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被告间约定的贷款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合法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贷原告施某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11月1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姚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泳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