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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于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于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守忠,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某,男。委托代理人:吕德花,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万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于某与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洪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忠、被告盛某的委托人代理人吕德花、于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一、请求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盛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盛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恋爱关系,同年9月24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5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家务事发生争执,被告盛某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莒县人民法院(2012)莒民一初字第29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复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12日生女孩盛某某。现双方又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且离婚后又复婚,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在婚姻关系存续过程中生育子女,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利益和社会影响,与被告和好,共同担负起对家庭应尽的义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洪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铁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