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萍萍与蔡雪桃、蔡万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雪桃,蔡万清,温州三鑫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章飞翔,苍南县宏发装璜工艺胶印厂,章贤克,苍南八彩印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09号原某:张萍萍。委托代理人:赖鹤山、郑桂贤,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雪桃。被告:蔡万清。被告:温州三鑫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494号。法定代表人:蔡万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章飞翔(曾用名:章贤吒)。被告:苍南县宏发装璜工艺胶印厂,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洪口路*******号。法定代表人:章飞翔,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章贤克。被告:苍南八彩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小包装印刷工业园区13幢1号东面两间。原某张萍萍为与被告蔡雪桃、蔡万清、温州三鑫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章飞翔、苍南县宏发装璜工艺胶印厂、章贤克、苍南八彩印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张萍萍的委托代理人郑桂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雪桃、蔡万清、温州三鑫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章飞翔、苍南县宏发装璜工艺胶印厂、章贤克、苍南八彩印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张萍萍起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蔡雪桃、蔡万清、温州三鑫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向原某借款250万元,三被告向原某出具借款借据,其中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月利率3%。被告章飞翔、苍南县宏发装璜工艺胶印厂、章贤克、苍南八彩印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及盖章,均自愿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某将借款本金250万元汇至被告蔡雪桃、蔡万清、温州三鑫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履行了给付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蔡雪桃、蔡万清、温州三鑫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仅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剩余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被告章飞翔、苍南县宏发装璜工艺胶印厂、章贤克、苍南八彩印业有限公司也未向原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某请求:一、判令被告蔡雪桃、蔡万清、温州三鑫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某借款15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章飞翔、苍南县宏发装璜工艺胶印厂、章贤克、苍南八彩印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某张萍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汇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蔡雪桃、蔡万清、温州三鑫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向原某借款250万元并由章飞翔、苍南县宏发装璜工艺胶印厂、章贤克、苍南八彩印业有限公司、陈芝唱、潘超群和温州坤华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雪桃、蔡万清、温州三鑫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章飞翔、苍南县宏发装璜工艺胶印厂、章贤克、苍南八彩印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据原某张萍萍的申请,准许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原某之间有经济往来,2013年5月15日,证人将打算偿还原某的100万元根据原某张萍萍的委托,直接汇入原某指定的温州弼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海峡银行温州分行,100044890080010001)。原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原某认为其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借条及汇款凭证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5月15日,蔡雪桃、蔡万清、温州三鑫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向张萍萍借款2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24日,月利率为3%,被告章飞翔、苍南县宏发装璜工艺胶印厂、章贤克、苍南八彩印业有限公司自愿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保证按期归还。后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尚欠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涉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蔡雪桃、蔡万清、温州三鑫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向原某张萍萍借款250万元事实清楚,由此形成的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除月利率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外均合法有效。后被告仅偿还本金100万元,故原某要求被告蔡雪桃、蔡万清、温州三鑫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尚欠本金15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涉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低于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故原某要求按前述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涉案借款的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本案因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原某有权自2013年5月24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本人(单位)愿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按期归还”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某张萍萍有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某张萍萍未在上述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即被告章飞翔、苍南县宏发装璜工艺胶印厂、章贤克、苍南八彩印业有限公司、陈芝唱、潘超群和温州坤华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某的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应给予被告必要的还款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蔡雪桃、蔡万清、温州三鑫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萍萍借款150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13元,由蔡雪桃、蔡万清、温州三鑫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31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葱葱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