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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金乡县金韩建材有限公司与周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金韩建材有限公司,周东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147号原告金乡县金韩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家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丽。被告周东军。原告金乡县金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金韩公司)与被告周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韩公司诉称,被告为承揽金乡县鱼山镇政府北王庄村工程,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原告为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尚欠货款33020元。诉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30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至偿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息4分计付,同意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东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承揽金乡县鱼山镇政府北王庄村工程,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原告为被告供应了混凝土。2014年6月1日,原告与周东军结算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货款,欠原告货款33020元。约定于2014年6月6日前付清,如到期不付款,自愿付息(利息4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调整,本院予以准许,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起以330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付利息。被告周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因其不到庭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乡县金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3020元及利息(以3302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一年期利率的4倍计付);二、驳回原告金乡县金韩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由被告周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雪审 判 员  邵明福人民陪审员  赵小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韦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