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杜建敏、张艳茹等与张连树、左淑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建敏,张艳茹,张连树,左淑珍,孟淑华,杨爱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建敏,渔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茹,护士。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树,渔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淑珍,渔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淑华,渔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爱民,渔民。上诉人杜建敏、张艳茹因与被上诉人张连树、左淑珍、孟淑华、杨爱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杜建敏、张艳茹诉称:原告二人系母女关系。2013年1月28日17时30分左右,因四被告与原告发生家庭财产纠纷,随后四被告对原告等人进行了殴打,导致二原告受伤,后在沧州渤海新区人民医院治疗21天,花费近万元。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对四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其对原告的伤害损失拒不赔偿。综上所述,四被告的行为对二原告已构成了共同侵权,应进行民事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给付:一、医疗费:原告杜建敏3661.48元、张艳茹4864.6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杜建敏、张艳茹各1050元;三、误工费:原告杜建敏、张艳茹各780元;四、护理费原告杜建敏、张艳茹各2275元;五、交通费原告杜建敏、张艳茹各100元。原审被告张连树、左淑珍辩称:张连树与原告杜建敏的公公张连城系兄弟关系,原被告是一家人,本来应当和睦相处,况且张连树和左淑珍夫妻二人对张金亭(杜建敏的丈夫)从小就十分关爱。在张连城去世之前,原被告没有任何纠纷。张金亭、杜建敏二人在张连城丧事办理上对张连树有成见,在家人的劝说下,张连树找杜建敏说明情况,要求杜建敏不要无故伤害亲情、离间家庭关系。左淑珍、孟淑华(张连城之子张金仓前妻)、杨爱民(张连树的儿媳)一起跟了过来。杜建敏非但不承认错误,反而胡搅蛮缠地对张连树进行辱骂,张连树打了杜建敏一下,但有其他人接着,根本没有用上力。杜建敏是头外伤,各项经济损失却达16,000余元,显然这是在故意扩大损失。综上,被告张连树、左淑珍并没有殴打二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孟淑华辩称:孟淑华并没有恶意去打原告。在张连城丧事办理上,杜建敏诬陷张连树赚了办理丧事的5000元。后来,张连树去找杜建敏理论,二原告辱骂并动手打张连树才发生的争执。原审被告杨爱民辩称:二原告诬陷张连树将办理丧事的钱赚了起来,张连树去找她们说明情况,原告就动手打张连树,杨爱民便出来与其理论,后张艳茹因不慎跌落沟中,将其头部摔伤,而不是杨爱民打的,因此,杨爱民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案外人张金亭、张金仓兄弟二人在其父张连城去世后,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张金亭于2011年12月16日向黄骅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黄骅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黄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月28日17时30分左右,因家庭事务,原告杜建敏、张艳茹及张金亭与被告张连树、左淑珍、孟淑华、杨爱民发生矛盾,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四被告对张金亭等三人进行了殴打,造成二原告受伤。2013年2月27日,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作出渤公(新边)决字(2013)第00019号、第000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连树处行政扣留11日并处罚款600元;对左淑珍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对孟淑华处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700元;对杨爱民处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700元;对张艳茹处罚款200元。上述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杜建敏、张艳茹于2013年1月28日入住沧州市渤海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同年2月18日出院。原告杜建敏的伤情诊断为头外伤,花去医疗费3661.48元;原告张艳茹的伤情诊断为头外伤、右颞部头皮下血肿,花去医疗费4844.64元。开庭审理过程中,四被告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提出质疑,并提出以下鉴定申请:一、二原告的伤情是否需要住院,如需要,住院的时间;二、二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三、二原告是否需要陪护,如需要,陪护的时间。本院依法委托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就上述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了(2014)临残鉴字第155号、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同年9月2日又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一、张艳茹的医疗费为1888.80元,住院期限15天,无需营养,无需护理;二、杜建敏的医疗费为1165.20元,住院期限22天,无需护理。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有异议,但是双方都表示不再重新鉴定。原告杜建敏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1165.2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杜建敏主张按照50元/天×21天计算);三、误工费780元(杜建敏主张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纯收入13,564元÷365天×21天计算)。原告张艳茹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1888.8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三、误工费557.42元(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纯收入13,564元÷365天×15天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原审判决认为,张金亭、张金仓在其父张连城老人去世后,为了家庭亲情,兄弟二人本应心平气和地解决遗产继承问题,然而兄弟俩却各执己见,导致家族中的其他成员即本案的原被告因此而发生肢体冲突,实属不该。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杜建敏虽然在此事件中无过错,但是当被告张连树出于善良本意,对张金亭、张金仓遗产继承问题进行调解时,杜建敏应给予老人足够的尊重。同样,作为长辈的张连树在人民法院就继承案件作出判决后,应当保持冷静、克制,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解决。可在双方矛盾一触即发的时候,张连树却带领其他三被告去找原告等理论,此举无异于火上浇油,最终导致双方积怨已久的矛盾爆发。四被告不理智的行为使得原告杜建敏、张艳茹的身体受到伤害,故对于二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艳茹在事件中亦存在过错,对其自身的经济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尽管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但其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杜建敏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分别应为1100元、817.56元,但其仅请求1050元、780元,余款87.56元(50元+37.56元)视为杜建敏自愿放弃。原告张艳茹就其误工费损失78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其认可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纯收入13,564元的标准计算,因此,对于超出部分222.58元,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各100元,其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杜建敏的经济损失3090.20元、原告张艳茹的经济损失3296.22元的80%即2636.98元,被告张连树、左淑珍、孟淑华、杨爱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艳茹承担其经济损失的20%即659.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树、左淑珍、孟淑华、杨爱民赔偿原告杜建敏经济损失3090.20元;二、被告张连树、左淑珍、孟淑华、杨爱民赔偿原告张艳茹经济损失2636.98元;三、驳回原告杜建敏、张艳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艳茹承担100元(已交纳)、被告张连树、左淑珍、孟淑华、杨爱民各承担1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杜建敏、张艳茹各承担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宣判后,原审原告杜建敏、张艳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艳茹应承担自身损失的20%错误。(二)二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应当全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凭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主张医疗费损失8526.12元并非虚构,属根据治疗需要而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无权将其中的绝大部分予以排除。(三)原审判决不支持二上诉人的住院护理费用错误。(四)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全部鉴定费用错误。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的人责任。”本案综合整个案情的发生,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艳茹在事件中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自身损失的20%并无不当。关于二上诉人医疗费损失及护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四被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定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杜建敏、张艳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胡希荣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志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