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王忠海、四方区中海餐具消毒配送中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王忠海,四方区中海餐具消毒配送中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玉,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钢,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海。被告四方区中海餐具消毒配送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商水路*号。负责人王忠海,个体经营业主。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诉被告王忠海、被告四方区中海餐具消毒配送中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王忠海驾驶鲁B×××××号车沿平原路行驶时与青岛华润青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忠海负事故全部责任。青岛华润青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原告处为其车辆投保车损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原告申请理赔车辆损失2478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该款项。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有权代位行使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被告王忠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四方区中海餐具消毒配送中心作为登记车主应与被告王忠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24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经审查,依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忠海、被告四方区中海餐具消毒配送中心的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其他送达地址,也不申请公告送达,本案属被告不明确。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顼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发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鹏审判员 白 洁审判员 崔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肖兆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