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梁军与邓火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军,邓火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梁军,个体。被告:邓火蓉,无业。原告梁军诉被告邓火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艳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火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军诉称,被告邓火蓉于2009年10月22日向原告购买了装修材料,款计人民币玖仟玖佰捌拾元。几年以来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结清账,到2013年2月8日还欠原告24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与原告结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邓火蓉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贰仟肆佰元并支付利息,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火蓉辩称,1、到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是事实,但已基本付清了装修材料款,未欠原告装修材料款;2、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购货明细单上面答辩人的名字不是答辩人亲手签名,答辩人未向原告出具欠条;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至11月期间,被告邓火蓉在原告梁军经营的大宝装饰材料店购买了装修材料。至2011年1月28日,被告邓火蓉尚欠原告梁军装修材料款计人民币叁仟玖佰捌拾元整。后经原告催促还款,被告邓火蓉先后支付给原告梁军1580元货款,并于2013年2月8日重新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总欠贰仟肆佰元整(¥2400元),邓火蓉,2013.2.8。”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邓火蓉至今未付清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欠款人民币2400元并支付利息,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梁军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购货明细单、2011年1月28日欠条、2013年2月8日欠条、通话录音、短信记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询问笔录、电话笔录和庭审中的部分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相互关联,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梁军与被告邓火蓉因买卖装修材料而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邓火蓉因欠原告装修材料款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货款且经原告催告后至今未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材料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火蓉辩称欠条及购货明细单上面的名字并非其本人签名,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出相关方面的鉴定申请,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火蓉辩称不欠原告装修材料款,该抗辩意见与其在电话笔录及通话录音中的陈述自相矛盾,且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且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火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军装修材料款人民币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火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揭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