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2015)常民一初字第168号郑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郑某某,女,1987年4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2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东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开始同居。2006年4月13日生女李某甲,2009年11月12日生子李某乙,2010年12月16日双方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便草率结合,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不务正业,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8月原告负气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到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和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然发生争吵,但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2006年4月13日生女李某甲,2009年11月12日生子李某乙,2010年12月16日双方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次发生争吵。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郑某某和刘某某的证言及原告郑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并已经生育了两个小孩,夫妻感情尚可。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应当互谅互让,消除存在的误会,共同努力建设好家庭。因此,本院对原告郑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东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阳 浩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