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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崂民一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玉荣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荣,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崂民一初字第584号原告王玉荣。委托代理人王彦慧,系原告之女。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89号。法定代表人黄小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凯凯,系该单位职员。原告王玉荣诉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春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君峰、李攀登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荣及委托代理人王彦慧,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X、杨凯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荣诉称,李运海是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末被派往安哥拉工作,2013年9月29日因公死亡,原告王玉荣系李运海的母亲,李运海死亡后,被告通知了其他家属,并于2013年10月5日同李运海的父亲李明礼,妻子杨艾君及儿子李某某达成善后处理协议,并支付了一次性赔偿款。但仅没有通知原告,原告作为李运海的母亲有固定的住处和联系方式,李运海本次外派也是从母亲家离开的,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称已赔付给家属各项费用。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抚恤金21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王玉荣无权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二、原告主张的抚恤金的计算标准于法无据,且计算结果明显过高。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李运海生母,李明礼系李运海之父,李运海与杨艾君原系夫妻关系,李某某系李运海之子。李明礼与原告王玉荣于1987年离婚,李运海随父亲李明礼生活。李运海是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末被派往安哥拉工作,2013年9月29日在安哥拉因公死亡。2013年10月5日,被告与李明礼、杨艾君、李某某达成“李运海同志善后处理协议书”,被告共赔偿李明礼、杨艾君、李某某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人民币806270元。2014年初,原告曾向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明礼、杨艾君返还原告应享有的死亡补助金216000元,经该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0031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李明礼、杨艾君给付王玉荣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应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之子李运海系被告单位职工,因公死亡导致的纠纷应属劳动法调整范畴,原告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本案审理期间,属仲裁时效中断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玉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雷人民陪审员  王君峰人民陪审员  李攀登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