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徐保金与被告溧水金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保金,溧水金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徐保金,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溧水金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白马集镇。法定代表人罗俊华,溧水金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雍溧,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磊,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保金与被告溧水金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保金、被告金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雍溧、杜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保金诉称,被告金凝公司开发建设廻峰庄园,将其中的土方交由原告施工,总价款约470000元,现被告仅支付220000元,余款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150000元。被告金凝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同意原告提出审计评估的请求,但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有被告方签证的予以认可,没有签证的不予认可;另外,该工程的土建和水电,被告已发包给南京溧水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故要求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罗俊华是同学关系,被告开发建设廻峰小区,将挖土与回填土单项工程口头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施工后,作了一份工程量的决算书,价款是417278.52元,但被告法定代表人罗俊华不同意,认为数额太高,只同意付2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至少应付4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00余元,扣除原告向被告的借款40000元,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50000元(估算)。庭审中,双方对施工中产生的机械及人工施工工程量及价格存在差异,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决算书417278.52元不认可,有部分的签证上没有监理的签字不认可,尤其对于回填土工程量,被告方否认系原告所做。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永拓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廻峰小区项目土方工程中有施工签证的工程量及造价审核,其次对没有签证的挖运及机械回填、人工回填土方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有施工签证的土方工程量工程造价合计为84952.09元。2、无签证的挖运及机械回填、人工回填土方量的工程造价,根据设计施工图纸、原始地貌高程并结合项目已完成的室内外道路、绿化等工程的高程,测算并确定土方量的挖运等工程,无签证的挖运及机械回填、人工回填土方量的工程造价合计为257422.79元。原告庭审中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223400元(不包括双方的借款40000元),被告方认为有施工签证的土方工程量工程造价84952.09元已包含在已付工程款223400元中,同时否认未签证的工程量系原告方施工的,本院要求被告庭后一定期限内核实并举证无签证的挖运及机械回填、人工回填土方量的工程量如非原告施工,则提供具体的施工人(该证据被告方应持有),逾期不能提供则该工程量视为原告施工,但被告以不属于其举证范围,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能举证;原告则提供了数人证明,证明挖运及机械回填、人工回填土系原告施工。原告庭审中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有土方工程施工资质。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工程签证、决算书、工程量计算书、图纸、数人证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从被告在工程签证上签署不同意以及被告认可有施工签证的土方工程量工程造价84952.09元包含在原告自认已付款223400元中等综合来分析,原、被告间发生土方施工法律关系,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有任何法律关系,认为徐保金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间对施工中产生的机械及人工施工工程量及价格因约定不明存在差异,但双方的价款经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能够确定总土方工程量的价款为342374.88元(其中无签证工程价款为257422.79元,有签证工程价款为84952.09元)。被告抗辩原告不能证明无签证施工量系其施工,且不愿意对系他人施工进行举证,本院对其抗辩观点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223400元(双方之间借款不应视为支付工程款,因该借款主体、利率均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扣减),本院予以认定,应从总土方工程量的价款342374.88元扣减。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同时原告属于无资质施工,故原、被告间口头土方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同意庭审中进行土方工程造价鉴定,故可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双方之间的价款,扣减已付款223400元后,被告尚应支付118974.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溧水金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保金土方工程款118974.88元。本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3300元,由原告负担4820元,由被告负担18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祖庆人民陪审员 李传金人民陪审员 陈小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见习书记员 钱俊美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稿纸签发:核稿:承办人:(2014)溧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徐保金,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溧水金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白马集镇。法定代表人罗俊华,溧水金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雍溧,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磊,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保金与被告溧水金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保金、被告金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雍溧、杜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保金诉称,被告金凝公司开发建设廻峰庄园,将其中的土方交由原告施工,总价款约470000元,现被告仅支付220000元,余款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150000元。被告金凝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同意原告提出审计评估的请求,但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有被告方签证的予以认可,没有签证的不予认可;另外,该工程的土建和水电,被告已发包给南京溧水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故要求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罗俊华是同学关系,被告开发建设廻峰小区,将挖土与回填土单项工程口头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施工后,作了一份工程量的决算书,价款是417278.52元,但被告法定代表人罗俊华不同意,认为数额太高,只同意付2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至少应付4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00余元,扣除原告向被告的借款40000元,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50000元(估算)。庭审中,双方对施工中产生的机械及人工施工工程量及价格存在差异,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决算书417278.52元不认可,有部分的签证上没有监理的签字不认可,尤其对于回填土工程量,被告方否认系原告所做。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永拓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廻峰小区项目土方工程中有施工签证的工程量及造价审核,其次对没有签证的挖运及机械回填、人工回填土方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有施工签证的土方工程量工程造价合计为84952.09元。2、无签证的挖运及机械回填、人工回填土方量的工程造价,根据设计施工图纸、原始地貌高程并结合项目已完成的室内外道路、绿化等工程的高程,测算并确定土方量的挖运等工程,无签证的挖运及机械回填、人工回填土方量的工程造价合计为257422.79元。原告庭审中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223400元(不包括双方的借款40000元),被告方认为有施工签证的土方工程量工程造价84952.09元已包含在已付工程款223400元中,同时否认未签证的工程量系原告方施工的,本院要求被告庭后一定期限内核实并举证无签证的挖运及机械回填、人工回填土方量的工程量如非原告施工,则提供具体的施工人(该证据被告方应持有),逾期不能提供则该工程量视为原告施工,但被告以不属于其举证范围,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能举证;原告则提供了数人证明,证明挖运及机械回填、人工回填土系原告施工。原告庭审中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有土方工程施工资质。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工程签证、决算书、工程量计算书、图纸、数人证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从被告在工程签证上签署不同意以及被告认可有施工签证的土方工程量工程造价84952.09元包含在原告自认已付款223400元中等综合来分析,原、被告间发生土方施工法律关系,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有任何法律关系,认为徐保金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间对施工中产生的机械及人工施工工程量及价格因约定不明存在差异,但双方的价款经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能够确定总土方工程量的价款为342374.88元(其中无签证工程价款为257422.79元,有签证工程价款为84952.09元)。被告抗辩原告不能证明无签证施工量系其施工,且不愿意对系他人施工进行举证,本院对其抗辩观点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223400元(双方之间借款不应视为支付工程款,因该借款主体、利率均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扣减),本院予以认定,应从总土方工程量的价款342374.88元扣减。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同时原告属于无资质施工,故原、被告间口头土方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同意庭审中进行土方工程造价鉴定,故可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双方之间的价款,扣减已付款223400元后,被告尚应支付118974.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溧水金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保金土方工程款118974.88元。本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3300元,由原告负担4820元,由被告负担18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戴祖庆人民陪审员李传金人民陪审员陈小顺二○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俞玉琴见习书记员钱俊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