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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兴源信用社与郭荣章、葛景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兴源信用社,郭荣章,葛景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商初字第14号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兴源信用社,住所地,穆棱市兴源镇东村。负责人李玉宝,男,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庾宏新,男,该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郭荣章,男,汉族,1969年5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葛景强,男,汉族,1973年7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兴源信用社诉被告郭荣章、葛景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庾宏新,被告郭荣章、葛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兴源信用社诉称:被告郭荣章于2013年12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途为包地,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日,至今未偿还贷款。被告葛景强于2013年12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途为包地。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日,至今未偿还贷款。原告要求1、被告郭荣章、葛景强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截止2015年1月20日利息合计人民币12673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12673元。2、要求联保组成员郭荣章、葛景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自2015年1月21日起继续支付贷款利息至本金偿还清为止。4、要求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郭荣章辩称:当时司洛安找我去信用社贷款给他用,叫我们去信用社拍个照,签一下字,其他事就不用管了,贷款后我没有拿到钱,司洛安用了此笔借款,故本人不应承担此笔贷款的偿还责任。被告葛景强辩称:当时司洛安叫我去信用社贷款他用,到信用社履行个手续,签字拍照就行。其他事情就不用我管了,我说我爱人不同意,他就给我办了个单身证明,至于贷款什么时候下来的我不知道,也没见到钱,现司洛安没能偿还贷款,让我还钱,我认为没有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郭荣章、葛景强为给他人用款(司洛安)于2013年12月4日在原告处贷款,其中被告葛景强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郭荣章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0.00029计息。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止,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互相承担联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被告现共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从贷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计人民币12673元,本息合计共欠原告人民币11267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兴源信用社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农村信用社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影音资料一份,当庭播放。被告郭荣章、葛景强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此笔贷款是本人所用,对原告提供证据4认为从影像上看不清楚,影像显示的不是本人,要求对影像进行鉴定。本院当庭告知二被告三天内交纳鉴定费,否则视为认可此证据,现已超期。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证据4的异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可以证实被告郭荣章、葛景强向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兴源信用社分别借款人民币50000元、5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贷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被告郭荣章、葛景强对贷款拖欠不付,对该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兴源信用社主张被告郭荣章、葛景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1267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景强向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兴源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336.50元,共计人民币56336.5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被告郭荣章向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兴源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336.50元,共计人民币56336.5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被告葛景强、郭荣章承担互保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3元,由被告郭荣章、葛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年审 判 员  杨 军助理审判员  康迎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