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周某雄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周志雄。委托代理人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负责人苗竞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昭妍,女,系中国农业银行廊坊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富忠,男,系中国农业银行文安县支行职工。原告周志雄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农行文安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雄及委托代理人刘博,农行文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昭妍、王富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雄诉称,原告周志雄在农行文安县支行开立活期储蓄存款帐户,帐号为:6228481008137687374,2015年1月17日晚上,原告周志雄的银行卡中突然被消费了40444.62元,原告周志雄的手机收到了消费信息。而当时原告周志雄在文安家中,银行卡也一直在原告手中。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40444.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农行文安县支行辩称,原告周志雄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移送刑事查处;原告周志雄在使用银行卡时存在违约行为,应自行承担银行卡被盗的责任;被告农行文安县支行作为储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尽到了保障存款客户帐户安全的必要义务,被告农行文安县支行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及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周志雄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周志雄身份证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周志雄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1008137687374银行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电话提醒业务提示信息1次,证明原告卡内存款于2015年1月17日零时22分,被他人消费40444.62元。证据四、原告周志雄银行卡取款明细一份,证明银行卡内的现金被消费40444.62元。该消费发生在菲律宾。证据五、原告周志雄到文安县新镇派出所的报案记录,证明原告周志雄于被消费款项当天持银行卡到派出所报案,不存在自己取款或他人代取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三、四、五,被告认为原告周志雄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存在过错和违约行为。被告农行文安县支行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防窥视密码器柜台照片1张;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附有密码保护提示自动柜台机照片;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风险提示信息;证据一至三,证明被告设置了可变换数字密码器,并张贴公示,提醒储户密码安全,尽到了保障和提示义务。证据四、原告周志雄开户资料,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同意并知晓银行结算管理协议及借记卡章程,原告认可密码相符视为本人交易的合同条款。证据五、原告周志雄银行卡使用明细,证明本案涉及的交易是通过密码验证的正常交易。证据六、该银行卡消费调单记录,证明依据调单记录显示,周志雄的银行卡在消费后的签名与原告本人的签名不一致,甚至不是中文签名,显然商户未尽到审核义务,应由商户对周志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七、金穗借记卡章程,证明原告同意并知晓银行结算管理协议及借记卡章程,原告认可密码相符视为本人交易的合同条款。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证据四、七,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对证据五、六,该笔消费是在菲律宾被他人消费,不能证实是通过银行密码进行交易。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周志雄银行卡内存款被消费的事实,故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对于被告提供证据一至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一至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农行文安县支行已经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7日原告周志雄在农行文安县支行开立活期储蓄存款帐户,帐号为:6228481008137687374,之后,原告一直使用该银行卡。2015年1月17日零时22分,原告周志雄收到农业银行的手机短信提示信息,被告知银行卡内存款被消费40444.62元。后经核对该银行卡内存款系被他人从菲律宾消费,该消费单据上的签名非原告周志雄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告周志雄在被告农行文安县支行办理了银行卡,即与农行文安县支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农行文安县支行负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借记卡内信息不被他人窃取、复制的义务。本案中他人利用复制假的银行卡,将原告银行卡账户内的钱款支取消费,应当认定农业银行没有为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义务,农业银行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周志雄要求被告农行文安县支行给付被消费银行卡内现金40444.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公司返还原告周志雄存款40444.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玲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