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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锦忠与尚美(福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忠,尚美(福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915号原告陈锦忠,男,194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明溪县。委托代理人王丽娟,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美(福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闽侯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岭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69438457-0。法定代表人叶长生,负责人。原告陈锦忠与被告尚美(福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郑鸿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美(福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忠诉称,原告自2010年1月起在被告处从事配料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以转账与现金方式支付工资。转账支付工资的账号为尚美(福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民生银行的账号15×××72和尚美(福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财务部人员黄文婷在民生银行的个人账号62×××93。但是被告从2014年7月起开始拖欠工资,截至2014年9月30日,仍拖欠2014年7月、8月、9月三个月工资,合计1049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700元现金外,尚余8793.61元工资未支付。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双方自2014年10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未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1日起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8、9月份工资;3、被告支付原告从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第2、3两项合计总额为26282.96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书,证明陈锦忠与尚美(福建)装饰材料有限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复印件),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97.87元的事实;4、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凭证,证明原告的工资由黄文婷的账户支付的事实;5、原告在尚美(福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8月、2013年9月、2013年11月、2014年2月、2014年3月工资条,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6、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7、余小春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证明原告自2010年3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8、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当庭未提交原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尚美(福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陈锦忠与被告尚美(福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生产部门配料岗位工作。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一份,约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陈锦忠自愿与尚美(福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解除劳动该合同,同时确认截至2014年9月30日,尚欠三个月工资。被告尚美(福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陈锦忠截至2014年6月之前的工资,2014年7、8、9月工资被告仅支付17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陈锦忠的工资数额分别为:3293元、3062元、3538元、3042元、3190元、3200元、3294元、3200元、3200元、3300元、2700、4500元,平均工资为3293.25元。2015年3月11日,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陈锦忠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劳务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解除劳务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于2014年10月1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美(福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足额向原告支付2014年7、8、9月的工资,原告陈锦忠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8、9月期间拖欠的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工资数额以原告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计算,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的1700元,总计为8179.75元(3293.25元/月×3个月-1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原告陈锦忠当庭自认,其已经退休并且领取退休金,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美(福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锦忠与被告尚美(福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1日起解除;二、被告尚美(福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锦忠工资8179.75元;三、驳回原告陈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以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5元,由被告被告尚美(福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