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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毛彦昌、周新瑞与被上诉人王文学及原审被告郭守军、都永才、朱进兴、辛亚旭、中牟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彦昌,周新瑞,王文学,郭守军,都永才,朱进兴,辛亚旭,中牟县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彦昌,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新瑞,男,195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学,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万小雪,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守军,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都永才,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朱进兴,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辛亚旭,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中牟县供电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039472—7。法定代表人魏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自学,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毛彦昌、周新瑞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学及原审被告郭守军、都永才、朱进兴、辛亚旭、中牟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彦昌、周新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玲,被上诉人王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小雪,原审被告郭守军、都永才、朱进兴、辛亚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牟县供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毛彦昌、周新瑞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一辆吊车,用于吊运建材,毛彦昌负责驾驶吊车,周新瑞负责指挥。郭守军、都永才、朱进兴三人合伙组建一建筑队。辛亚旭系位于中牟县万滩镇娄庄村522号在建房屋的房主。王文学是一名力工,受雇于郭守军、都永才、朱进兴。郭守军、都永才、朱进兴与辛亚旭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建房合同书》一份,承揽辛亚旭的建房工程,合同书第四项约定施工安全:“乙方(郭守军、都永才、朱进兴)在施工中,安全第一,如在施工中,万一出现工伤,由乙方负责”。毛彦昌、周新瑞与郭守军、都永才、朱进兴口头约定,承揽吊运建材工程。2013年7月11日上午十时左右,在辛亚旭家的建房工地,毛彦昌在一楼驾驶吊车吊运建材,周新瑞在帮二楼的工人整理砖头,因其疏忽大意,未及时指挥吊车,王文学及另一雇工周树新手持吊车钢丝绳固定装砖木板时,因吊车的吊臂不慎触及上方高压线,导致王文学及周树新(另案处理)触电受伤致残。工友周书群急忙拿木棍救人,由于木棍潮湿将周书群电了一下,周书群又拿一根干方木将二人与钢丝绳挑开,二人随即昏倒。郭守军到中牟县万滩镇变电站请求断电,同时拨打“110、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将二人送往中牟县中医院救治,王文学于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9月14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2991.09元。王文学于2013年7月26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西药费1056元。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的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文学左足第2趾缺失,左足第3趾强直,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王文学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王文学的被抚养人有其父王跃堂(曾用名王政堂),现年67岁,其子王煜坤,现年9岁,其女王妍,现年16岁。王文学住院期间,郭守军、都永才、朱进兴给付王文学医疗费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郭守军、都永才、朱进兴承揽辛亚旭的建房工程。毛彦昌、周新瑞承揽吊运建材工程。王文学受郭守军、都永才、朱进兴雇佣在该工地上干活,在干活过程中王文学受伤致残。毛彦昌作为吊车的驾驶人员、周新瑞作为吊车的指挥人员,明知上方有高压线,仍进行高空作业,且二人均无特种车辆驾驶证及特种作业证,在驾驶吊车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毛彦昌、周新瑞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郭守军、都永才、朱进兴作为雇主明知上方有高压线还承包建房工程,亦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且选任的承揽人无特种车辆驾驶证及特种作业证,郭守军、都永才、朱进兴作为雇主对王文学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辛亚旭作为房主明知上方有高压线还组织建房,且其选任的承揽人无相应的建房资质,故辛亚旭对王文学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中牟县供电公司作为特殊侵权的主体,虽然其管理使用的高压线路符合国家电力法的相关规定,但因高压线属高度危险作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王文学故意造成的或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其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无过错责任。中牟县供电公司的抗辩理由,并非法定的免责事由,供电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文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高压输电线路附近施工存在危险,负有安全施工的谨慎注意义务,但其却疏忽大意而致事故的发生,对自身受伤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以上分析,该院酌定毛彦昌、周新瑞承担王文学损失的40%,郭守军、都永才、朱进兴承担王文学损失的20%,辛亚旭承担王文学损失的10%,中牟县供电公司承担王文学损失的20%,王文学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身承担。王文学损失为:医疗费54047.09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伤残系数20%,赔偿20年)、误工费16951元(每天67元,自2013年7月11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53天)、护理费8576元(住院64天,护理人数二人,每人每天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住院64天,每天30元)、营养费1280元(住院64天,每天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43.78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伤残系数20%,被抚养人王跃堂现年67周岁,计算13年,被抚养人王跃堂由王文学及其哥哥王文胜共同赡养,被扶养人王煜坤现年9周岁,计算9年;被扶养人王研现年17周岁,计算1年;由原告王文学及其妻郝桂英共同抚养)、鉴定费700元,以上王文学损失共计130319.23元。毛彦昌、周新瑞连带承担王文学损失的40%即5227.69元,郭守军、都永才、朱进兴承担王文学损失的20%即26063.85元,辛亚旭承担王文学损失的10%即13031.92元。中牟县供电公司承担王文学损失的20%即26063.8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结合王文学伤残程度,该院酌定为2000元,王文学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由毛彦昌、周新瑞承担1000元,郭守军、都永才、朱进兴承担400元,辛亚旭承担200元,中牟县供电公司承担400元。综上,毛彦昌、周新瑞应承担53127.69元;郭守军、都永才、朱进兴应承担18463.85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辛亚旭承担13231.92元;中牟县供电公司承担26463.85元;王文学其他损失由其自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毛彦昌、周新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王文学损失五万三千一百二十七元六角九分;二、郭守军、都永才、朱进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王文学损失一万八千四百六十三元八角五分;三、辛亚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文学损失一万三千二百三十一元九角二分;四、中牟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文学损失二万六千四百六十三元八角五分;五、驳回王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毛彦昌、周新瑞负担1163元,由郭守军、都永才、朱进兴负担581元,由辛亚旭负担291元,由中牟县供电公司负担581元,王文学负担397元。宣判后,毛彦昌、周新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当时毛彦昌、周新瑞告诉王文学上面有高压线注意点,王文学说没事,毛彦昌、周新瑞已尽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文学对毛彦昌、周新瑞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文学答辩称:毛彦昌、周新瑞无证擅自从事特种作业,违规操作,造成王文学损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郭守军、都永才、朱进兴、辛亚旭述称:对原审法院判决没有意见。原审被告中牟县供电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毛彦昌、周新瑞上诉称其已尽到提醒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其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上诉人毛彦昌、周新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利审 判 员  秦 宇代理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若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