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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洪堂、张范翠诉被告唐元兵、张光兰、张范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堂,张范翠,唐元兵,张光兰,张范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583号原告朱洪堂。原告张范翠。委托代理人罗宏辉,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元兵。被告张光兰。被告张范清。委托代理人钟峰。原告朱洪堂、张范翠诉被告唐元兵、张光兰、张范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堂、张范翠的委托代理人罗宏辉及原告张范翠,被告张范清的委托代理人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元兵、张光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堂、张范翠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唐元兵因从事建筑承包活动向二原告借款32万元,约定于2013年2月10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张范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摁手印。借款到期后,二原告数次向被告唐元兵进行催收,唐元兵拒不归还借款。被告张光兰、唐元兵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元兵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光兰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张范清系担保人,对其担保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唐元兵、张光兰、张范清偿还二原告借款32万元,并从2013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唐元兵向二被告借款32万元,及被告张范清进行担保的事实。2、证人朱兴娟的当庭证言,证明证人朱兴娟帮其父母朱洪堂、张范翠向被告唐元兵在网上转款20万元的事实。3、手机短信,证明被告唐元兵借款的事实。被告张范清对二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二原告举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二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借条、证人证言以及手机短信因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唐元兵辩称,该32万元的借款二原告是重复索要。2014年农历年底,被告唐元兵已经按3至5分的利率计算利息,把借款连本带息出据给二原告,而二原告没有让被告唐元兵收回原借据。原告张范翠是被告张光兰的姑妈,于情于理被告唐元兵是应该偿还借款的。由于被告唐元兵从事的是建筑行业,虽然资金回笼缓慢,但被告唐元兵一直有还款的实际行动。被告唐元兵同意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但不认可二原告主张的3至5分的利率。被告唐元兵承诺三年内一定还清二原告的借款。被告唐元兵没有举证。被告张光兰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被告张范清辩称,二原告向被告唐元兵交付借款时被告张范清不在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的时间已过,被告张范清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张范清没有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唐元兵向原告朱洪堂、张范翠借款32万元,约定在2013年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范清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摁指印。现原告朱洪堂、张范翠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唐元兵、张光兰、张范清偿还借款32万元,并从2013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朱洪堂、张范翠与被告唐元兵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唐元兵辩称该借款系原告朱洪堂、张范翠重复索要,但其仅有自己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告朱洪堂、张范翠主张唐元兵的债务属于与被告张光兰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朱洪堂、张范翠没有向法庭举出此债务发生在被告唐元兵与被告张光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证据,仅有自己的陈述,原告朱洪堂、张范翠同样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被告张范清的担保没有约定是一般保证担保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视为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被告唐元兵的债务履行期在2013年2月10日届满,被告张范清即从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此段期间对被告唐元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此期间内原告朱洪堂、张范翠没有要求被告张范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范清的保证担保责任即免除。原告朱洪堂、张范翠要求被告唐元兵偿还借款32万元并从2013年2月11日逾期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元兵偿还原告朱洪堂、张范翠借款本金32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朱洪堂、张范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唐元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田洪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