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朱利山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利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2401号罪犯朱利山,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贵州省铜仁地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穗花法刑初字第11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利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3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朱利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利山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1月2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19次;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该犯在本考核期内,因违反监管规定累计扣2分(2013年12月25日因与他犯争执推拉被扣1分、2014年1月6日因每月一歌考核不合格被扣1分)。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利山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主动执行全部财产刑,依法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从宽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利山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