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宁波金宏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宁波申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茂公司)、史徐仙、张永林、张金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宁波金宏针织有限公司,宁波申茂服饰有限公司,史徐仙,张永林,张金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626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港路***号。代表人:葛贵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汉威,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金宏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东塘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永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宁波申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产业区珙桐路*号。法定代表人:史徐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史徐仙,宁波申茂服饰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张永林,宁波金宏针织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张金彩,宁波金宏针织有限公司监事。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宁波金宏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宁波申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茂公司)、史徐仙、张永林、张金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金宏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9164.01元,并支付利息59133.12元(暂算至2015年3月5日,以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金宏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7900元;(3)被告申茂公司、史徐仙、张永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张金彩以其与被告张永林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金宏公司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营业部(账号:63×××80)、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营业部(账号:77×××70、77×××44)、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爵溪支行(账号:88×××6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爵溪支行(账号:39×××93)、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源分社(账号:20×××91)、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账号:70300625901801000724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账号:39×××46)、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账号:11×××01)的银行存款;冻结被告张永林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营业部(账号:62×××15)的银行存款;冻结被告史徐仙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营业部(账号:62×××39)的银行存款;查封登记在被告张永林名下的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的房产(产权证号:03××01);冻结被告张永林在象山大明船务有限公司持有的10%的股权(出资额人民币333万元);上述财产申请保全金额为95万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甬象商初字第626-1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汉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宏公司、申茂公司、史徐仙、张永林、张金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永林签订了编号为06301BY2012079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永林自愿为原告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金宏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5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因人民币/外币贷款、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同日,被告张金彩作为被告张永林的配偶向原告出具《配偶同意担保书》一份,同意对被告张永林提供上述担保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4年4月23日,被告金宏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并提供张永林、史徐仙和申茂公司作保证人,次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申茂公司、史徐仙签订了编号为06301BY20148267、06301BY2014826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申茂公司、史徐仙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金宏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1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因人民币/外币贷款、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314CD8371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金宏公司申请银行承兑汇票13张,合计金额1500000元;被告金宏公司应于原告同意承兑之日将750000元的保证金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专户;被告金宏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足额付清票款的,原告有权对尚未支付的票款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利息应付未付的,按欠息数额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复利;因被告金宏公司或其担保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金宏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的差额部分,应由被告金宏公司另行向原告提供申茂公司、史徐仙、张永林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编号06301BY20148267、06301BY20148268、06301BY20110795;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金宏公司开具金额总计为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3张,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5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金宏公司未按约足额交付票款,截止2015年3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9164.01元以及利息59133.1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金宏针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本金739164.01元,并支付利息59133.12元(暂算至2015年3月5日,以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宁波申茂服饰有限公司、史徐仙、张永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金彩以其与被告张永林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第一款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宁波申茂服饰有限公司、史徐仙、张永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金宏针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783元,减半收取58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891.50元,由被告宁波金宏针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宁波申茂服饰有限公司、史徐仙、张永林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白东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