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莲民一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贾伟与王守总、唐顺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伟,王守总,唐顺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79号原告:贾伟。被告:王守总。被告:唐顺志。原告贾伟(下称原告)与被告王守总、唐顺志(下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王守总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并由被告唐顺志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但时至今日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000元。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山东华龙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与被告王守总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份,被告王守总以其父亲王术喜名义购买原告位于五莲县富强路122号楼房(莲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双方协商购房款400000元,被告王守总给付原告330000元,剩余70000元未付。同年5月份,被告王守总以其经营的加工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其现金50000元。被告王守总于2014年5月23日为原告出具书写借条一张,载明:王守总今借贾伟现金125000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正,以上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还不清由担保人代还,另外用设备抵押。借款人:王守总,2014年5月23日担保人:唐顺志。原告主张其中5000元是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2014年5月23日)至约定还款之日(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房屋买卖协议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因购买原告房屋而欠其购房款7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作为购房人的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剩余款项,后被告因其经营的加工厂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为原告出具书写借条一张,将上述款项合并一起,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也接受了该借条,双方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被告王守总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其中的5000元,为该笔款项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经审查,该利息的计算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守总偿还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顺志在该借条担保处签字,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从上述借条中约定“如还不清,由担保人代还”可以看出被告唐顺志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在法院对被告王守总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出现上述规定情形时,被告唐顺志应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唐顺志偿还借款及利息1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王守总在本案中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总偿还原告贾伟1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唐顺志对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王守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王义江人民陪审员  厉承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崔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