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孟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2011年6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到本区长春路“妥占虎烤肉店”吃饭时,适遇被害人赵某某,二人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人孟某某遂持刀在被害人赵某某身上乱刺数刀,致被害人全身多处刀刺伤及左手掌切割伤,被害人赵某某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经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左拇长屈肌腱断裂及左大鱼际肌部分断裂为轻微伤;体表多处创口愈合后遗留瘢痕长度累计16cm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孟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6000元(已支付)。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孟某某予以谅解,并要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妥某某、姜某某、骆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甘肃省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书、(2011)金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孟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广新人民陪审员 潘 冰人民陪审员 香成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沈勤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