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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博兴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与山东省博兴县金波利彩钢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华中机械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兴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山东省博兴县金波利彩钢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华中机械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顺发棉业有限公司,王照平,王云玲,王世镇,周玉芹,高炳海,刘俊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251号原告博兴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李学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信国林,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金波利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王照平,经理。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高炳海,经理。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顺发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王世镇,经理。被告王照平,男,1971年5月20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被告王云玲,女,1971年11月14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王世镇,男,1957年2月14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周玉芹,女,1959年1月19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高炳海,男,1975年11月24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刘俊英,女,1974年7月10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博兴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博兴担保中心)与山东省博兴县金波利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波利彩钢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华中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机械公司)、山东省博兴县顺发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棉业公司)、王照平、王云玲、王世镇、周玉芹、高炳海、刘俊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兴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信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波利��钢公司、华中机械公司、顺发棉业公司、王照平、王云玲、王世镇、周玉芹、高炳海、刘俊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兴担保中心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王世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博兴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博兴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依据与被告王世镇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为其向农业银行博兴支行提供了100万元保证担保。同时,其他各被告分别提供公司信用反担保和个人信用反担保。当《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被告王世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代其向农业银行博兴支行偿还了逾期借款本息1098113.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代偿款项不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世镇立即清偿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1098113.91元;2、被告王世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0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其他被告对被告王世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波利彩钢公司、华中机械公司、顺发棉业公司、王照平、王云玲、王世镇、周玉芹、高炳海、刘俊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博兴担保中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世镇于2013年8月2日向农业银行博兴支行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并由原告为被告王世镇向农业银行博兴支行提供保证担保;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三份,证明被告王世镇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为其代偿1098113.91元;证据3、《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世镇于2013年8月2日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王世镇的申请,同意为被告王世镇向农业银行博兴支行提供担保,原告代被告王世镇向农业银行博兴支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证据4、《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波利彩钢公司、华中机械公司、顺发棉业公司、王照平、王云玲、周玉芹、高炳海、刘俊英自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原告与被告王世镇及农业银行博兴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经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日,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与被告王世镇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为被告王世镇向农业银行博兴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按照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后,即取代债权人农业银行博兴支行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王世镇或被告王世镇的反担保人归还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垫付的全部款项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同日,原告、被告王世镇与农业银行博兴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世镇向农业银行博兴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该借款由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向农业银行博兴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8月2日,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与被告金波利彩钢公司、华中机械公司、顺发棉业公司、王照平、王云玲、王世镇、周玉芹、高炳海、刘俊英共同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金波利彩钢公司、华中机械公司、顺发棉业公司、王照平、王云玲、���世镇、周玉芹、高炳海、刘俊英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被告王世镇、农业银行博兴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向被告王世镇的债权人农业银行博兴支行支付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被告王世镇在涉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于2015年3月31日代被告王世镇向农业银行博兴支行支付贷款本息1098113.91元。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王世镇作为还款义务人,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偿还代偿款的情况;被告金波利彩钢公司、华中机械公司、顺发棉业公司、王照平、王云玲、周玉芹、高炳海、刘俊英作为承担连带清��义务的保证人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承担了保证责任。另查明,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已依法变更为博兴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本院认为,涉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系签订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博兴担保中心因被告王世镇未按期向农业银行博兴支行偿还贷款而代其承担了还款责任后,依约向被告金波利彩钢公司、华中机械公司、顺发棉业公司、王照平、王云玲、王世镇、周玉芹、高炳海、刘俊英行使追偿权并要求其偿还代偿款1098113.9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已依法变更为博兴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故其权利义务应由博兴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享有和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10000.00元,系依据涉诉《信用反担保合同》第七条之约定:如第三方(金波利彩钢公司、华中机械公司、顺发棉业公司、王照平、王云玲、王世镇、周玉芹、高炳海、刘俊英)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因第三方违约而造成甲方(原告)损失时,甲方按第三方反担保金额的10%向第三方收取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时,第三方应就不足部分向甲方予以赔偿。依照上述条款,当事人约定违约金之目的系弥补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被告金波利彩钢公司、华中机械公司、顺发棉业公司、王照平、王云玲、王世镇、周玉芹、高炳海、刘俊英开庭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兴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代偿款1098113.9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代偿金额1098113.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山东���博兴县金波利彩钢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华中机械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顺发棉业有限公司、王照平、王云玲、周玉芹、高炳海、刘俊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金波利彩钢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华中机械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顺发棉业有限公司、王照平、王云玲、周玉芹、高炳海、刘俊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世镇追偿;三、驳回原告博兴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3元,由原告博兴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负担990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金波利彩钢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华中机械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顺发棉业有限公司、王照平、王云玲、王世镇、周玉芹、高炳海、刘俊英负担14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瑞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