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魏雪雯与被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美海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雪雯,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美海,张建国,陈卫梅,田伟,张宜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魏雪雯,女,1995年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晓林,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祥,男,1967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大桥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宝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洋,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美海,1960年3月8日生,汉族,。被告张建国,男,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被告陈卫梅,女,1959年12月31日生,汉族。被告田伟,男,1954年11月6日生,汉族。被告张宜向,男,1974年2月27日生,汉族。原告魏雪雯与被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美海、张建国、陈卫梅、田伟、张宜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雪雯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林、被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洋、被告张建国、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美海、陈卫梅、张宜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雪雯诉称,原告系旭日华庭比华利园区05幢3单元206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业主,涉案房屋一直空置。2013年4月18日,被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阳物业)电话告知原告涉案房屋漏水,原告家属赶往涉案房屋后发现家里因水管堵塞形成积水,受损严重。经原告初步核算,受损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原告认为,水管堵塞与共用该水管的上下楼业主日常使用有关联,同时弘阳物业未及时履行疏通管道的义务导致管道堵塞,也应承担过错责任。因原告与六被告协商未果。为查明事实,原告依法申请对涉案房屋污水回流原因、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期间产生鉴定费用11000元,经司法机构鉴定修复涉案房屋需花费12000元。此外涉案房屋无法居住,原告一家长期在外租房,截止2014年5月共花费租金27600元,该租金与六被告侵权行为存在关联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6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9600元,并连带承担司法鉴定费用11000元;2、判令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许美海两次未到庭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系相邻关系导致的,属于侵权行为,我公司与原告系物业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案中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两者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属于主体不适格,不应在同一案中起诉。漫水原因,原告多次强调涉案管道堵造成漫水,根据鉴定机构回复意见,无法查明,因此本案是因为何种原因导致漫水无法确认。我方认为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张建国辩称,我是住在5楼的,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维护管道的义务,我们也没有接到相关用水通知,对2楼的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陈卫梅辩称,1、原告所诉水管堵塞与共用水管的上下楼业主日常使用有关联,我认为此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自己平时管理不够,原告家房子空置,难道其他业主就不生活?不用水吗?2、原告自己生活设施维护不到位,造成财产损失,原告要求我们楼上楼下业主买单没有法律依据;3、按居住小区多层楼房的一般常规,二楼下水管是比较容易堵塞的,原告应当知道经常疏通妥善管理。我们认为原告房屋空置,没能及时检查处理造成,应由原告自己负责;4、据我们现场观察,发现墙面水印已经及时电话通知物业处理,赶紧通知原告,我们认为是原告没有及时处理才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田伟辩称,每户都有保证自己家管道畅通的义务,我们没有接到原告交涉的通知,排水设置容易造成二楼堵塞,我们三楼没有过错。当时我在现场,鉴定的造价都是按照现场被拆除后的情况鉴定的,不能反映当时直接损失。原告租房与本案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张宜向辩称,我接到原告电话,告诉我二楼被淹,我们一楼是单独的排水系统,与我方无关。二楼被淹,原因不明,不能证明是楼上造成的管道堵塞。物业应当及时清理管道。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通过购买取得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旭日华庭比华利园区05幢3单元206室房屋。2008年左右完成装修,一直未居住。2013年4月左右,邻居发现原告家中有水漫出,遂告知物业。物业公司告知原告父亲房屋漫水,原告母亲得知后当日即赶到现场,看到洗菜盆和厨房地漏向外漫水,立刻通知物业。物业当日下午上门疏通维修。原告家中物品因为长期浸水造成一定的损失。后原告申请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由于涉案房屋目前已无渗漏水事实,所以无法对涉案房屋当初的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原告遂申请对房屋室内实际损坏装修进行维修方案以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原告的申请经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第SF201401006号鉴定报告提出对浦口旭日华庭比华利园区05幢3单元206室房屋的装修损伤修复方案,并经建业恒安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浦口旭日华庭比华利园区05幢3单元206室修复费用为12345.88元。另查明,由于原告在南京师范大学附属学校读高中,原告与其父母自2010年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租住在南京市文苑路1号南师大茶苑12幢503室。2013年9月,原告上大学至今。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原告父母租住在旭日华庭金棕榈3幢1005室房屋,共计支付租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房屋租赁合同、鉴定报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情况是原告家中因下水管堵塞造成一定的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家中因下水管堵塞渗水造成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诉请被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系物业合同关系,由原告缴纳物业费用,弘阳物业公司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一种合同关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为侵权纠纷,即原告诉请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基于侵权的行为,因此,原告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弘阳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居住在原告楼上及楼下的共用下水管道五位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如下:对于居住在楼下的被告张宜向,根据常理,被告张宜向不论如何使用其家中需排除的污水均不可能经过二楼的排水管,因此,居住在一楼的被告张宜向不可能对原告家中的下水管的堵塞造成任何影响;对于居住在原告家楼上的三楼、四楼、五楼、六楼的业主,本院认为,楼上四户业主与原告家共用下水管道,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楼上四户业主存在故意堵塞管道的行为,但不能排除管道的堵塞是由共同使用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造成,楼上四户业主对原告家中管道堵塞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许美海、张建国、陈卫梅、田伟应当对原告家中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第三,对原告家中因下水管堵塞造成的损失的原因中,原告家中长期无人看管,在下水管堵塞后,造成家中装潢长期被浸泡产生扩大的损失是造成财产损害赔偿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家中因下水管堵塞渗水造成损失原告自身应承担60%的责任。居住在原告家楼上的被告许美海、张建国、陈卫梅、田伟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2、原告家中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原告家中的装潢损失经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房屋的装修损伤修复方案后经建业恒安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浦口旭日华庭比华利园区05幢3单元206室房屋装潢的修复费用为12345.88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事发前一直与父母租住在就学学校附近。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考上大学,系在校大学生,长时间居住在学校,对原告父母因租房产生的损失计算至原告的损失中并不合适。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美海、张建国、陈卫梅、田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各赔偿原告因浦口旭日华庭比华利园区05幢3单元206室下水管堵塞渗水造成损失1234.6元。二、驳回原告魏雪雯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鉴定费用11000元合计11790元由原告承担7074元,被告许美海、张建国、陈卫梅、田伟各承担1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志文人民陪审员  张绍明人民陪审员  徐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苏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