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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根生与被告黄兵前、谢玉蓉、朱平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根生,黄兵前,谢玉蓉,朱平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577号原告黄根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友国,男,汉族。被告黄兵前,男,汉族。被告谢玉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益民,男,汉族。被告朱平国,男,汉族。原告黄根生与被告黄兵前、谢玉蓉、朱平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堂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莉、人民陪审员黄金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根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友国,被告谢玉蓉委托代理人高益民,被告朱平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兵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根生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黄兵前找到原告以江西瑞金市金瑞发制品厂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按月息2.5%,借款期限为一年,一个季度付息,朱平国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利息,被告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原告数十次拨打被告手机,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黄兵前、谢玉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8.75万元;2、被告朱平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黄兵前、谢玉蓉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原告黄根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三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3、借条、转账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黄兵前向原告借款及朱平国担保的事实;4、肖红、王忠祥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厂里生意周转,约定月利息2分5厘,且至今未还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兵前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玉蓉口头辩称,被告黄兵前所借的债务,系黄兵前的个人债务,该债务不是为了家庭生活所负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谢玉蓉诉讼请求。被告谢玉蓉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谢玉蓉与黄兵前已离婚的事实。被告朱平国口头辩称:借条是黄兵前所写,本人仅在担保人上签了字,黄兵前不久就会回来,应由黄兵前承担责任。被告朱平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谢玉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谢玉蓉无关。被告朱平国对原告提交的1、2、3、4均无异议。被告谢玉蓉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离婚证与本案无关。被告朱平国对被告谢玉蓉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黄兵前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朱平国为黄兵前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玉蓉提交的证据,证明谢玉蓉与黄兵前于2014年6月19日在江西省民政厅协议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0日,被告黄兵前向原告黄根生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朱平国为黄兵前借款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根生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贰分,暂借一年,如急用年底还清(明年按月息2.5分),一个季度付息。借款人:黄兵前,担保人:朱平国,公历2013.6.20日”。当日,原告经银行转账将50万元汇至黄兵前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兵前催要借款,黄兵前躲避不见面。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黄兵前与谢玉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兵前向原告黄根生借款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被告黄兵前应当在原告黄根生催收借款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兵前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黄兵前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平国对黄兵前向黄根生的借款提供担保,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平国对黄兵前向黄根生所借的5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兵前向黄根生借款50万元的时间虽在黄兵前与谢玉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黄兵前向黄根生借款,谢玉蓉事前并不知情,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基于黄兵前、谢玉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能认定该笔债务为黄兵前与谢玉蓉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兵前向黄根生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玉蓉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平国提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兵前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黄根生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平国对上述第一项黄兵前所欠黄根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00元,财产保全费4700元,共计12,900元,由被告黄兵前承担12,000元,原告黄根生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堂堂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黄金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