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5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赵金祥与田洪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祥,田洪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502-1号原告:赵金祥,男。委托代理人:来永展,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洪家,男。原告赵金祥与被告田洪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洪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来永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洪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祥诉称:一、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洪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金祥从事废塑料买卖生意,被告田洪家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废塑料,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1月1日,被告田洪家尚欠原告赵金祥款70000元,被告田洪家于2014年1月1日当天给原告赵金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莒县大官庄田洪家欠吉林赵金祥柒万元正小写¥70000元2014年1月1号3月内付清欠款人田洪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共付还给原告款30000元,尚欠40000元至今未付还。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依原告赵金祥申请于2015年3月3日以(2015)莒商初字第50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田洪家所有的鲁L×××××号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金祥从事废塑料买卖生意,被告田洪家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废塑料,并于2014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70000元,后被告付还给原告30000元,至今尚欠40000元未付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欠款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被告付还30000元欠款的准确时间,故原告所诉利息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利息的规定计算为宜,从2015年2月28日起诉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另,原告虽在庭审中提供部分住宿费及交通费单据,因其未能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实该住宿费、交通费支出与该案的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田洪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洪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给原告赵金祥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8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二、驳回原告赵金祥对被告田洪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保全费450元由被告田洪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洪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铁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