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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徐华雅与集美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华雅,集美大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华雅,女,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徐明贵,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徐华雅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美大学。法定代表人苏文金,校长。委托代理人潘登、吴琦,职工。上诉人徐华雅因与被上诉人集美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华雅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徐华雅于2002年9月至2007年7月就读于被告集美大学的航海学院交通运输物流管理专业的4年制本科。2002至2003年第一学期担任副班长期间被伤害成精神病人,第二学期休学医治,2003至2004学年第一学期复学。徐华雅发病时,被告没有清楚告诉法定代理人徐华雅患精神病;当时徐华雅发病时停止担任副班长,发病以后集美大学不应该继续让徐华雅担任副班长,应当送到医院诊断,学校没有送,徐华雅回家以后法定代理人发现,才送徐华雅去医院诊断;徐华雅复读以后,按照法律规定,患精神病以后,学校应当直接跟法定代理人沟通徐华雅在学校的情况,2005年徐华雅在学校精神病复发以后,学校没有告诉法定代理人实情,学校没有告知法定代理人徐华雅得什么病,到现在为止法定代理人要求学校提供的材料学校也没有提供给法定代理人,2005年住院这段时间学校没有告诉法定代理人徐华雅的病情,也没有和法定代理人沟通过,学校把发票也拿走了,住院的时候是住在学校的医务厅;按照规定来说,如果徐华雅在校得病、发病的,学校应当跟法定代理人沟通,监督徐华雅服药,学校没有沟通也没有监督徐华雅吃药,是法定代理人每天打电话监督徐华雅吃药,毕业以后,徐华雅没有毕业照及同学录,影响徐华雅病情的恢复。综上所述,被告未尽到其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和义务,违背了教育法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权利人残疾赔偿金82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27200元、误工费638792元、护理费438000元、医药费33000元、营养费6600元,退还学费、补考费19000元,合计2789792元;2、本案诉讼费、司法鉴定费、证人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查明,徐华雅于2002年9月至2007年7月在集美大学的航海学院交通运输(物流管理方向)专业的4年制本科学习,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并且成绩合格,集美大学向徐华雅出具了毕业证书,准予毕业。2002至2003学年第一学期,徐华雅于2002年10月16日至11月6日在集美大学党校参加入党积极分子培训班学习,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集美大学党校于2002年11月6日向徐华雅出具了结业证书。2003年2月25日,因徐华雅在2002至2003学年第一学期分团委工作中认真负责,表现突出,被评为工作积极分子,故集美大学航海学院分团委向徐华雅颁发了奖状。2003年2月19日,集美大学航海学院作出集大航院(2003)3号《关于2002-2003学年第二学期学籍变动的通报(一)》,内容为:“徐华雅,女,交通0214班学学生。该生因病无法继续学习,提出休学申请。根据《集美大学学分学籍管理规定》第七章第三十一条第(1)款之规定,同意其休学申请,休学申请从2002年9月1日算起,至2003年8月30日止”。2003年4月26日,徐华雅到浦城县精神病防治院门诊。病史记录为:徐华雅于2002年12月底发病,表现为呆滞、自言自语,凭空与人对话,怀疑有人害己,生活自理差等;精神检查为:意识清楚,接触被动,对答部分切题,情感淡漠,有测及幻听、幻觉,有被害妄想、无自知力,拟诊断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浦城县精神病防治院给徐华雅进行门诊服药治疗。2003年9月5日,集美大学航海学院作出集大航院(2003)23号《关于2003-2004学年第一学期学籍变动的通报(一)》,主要内容是:徐华雅同学因病休学一年(2002年9月1日至2003年8月30日),现已期满,经有关医院证明,校医疗中心复检,其身体已康复。同意其复学申请,编入交通0314班。2007年1月15日,集美大学医疗中心对徐华雅进行体格检查,检查表中神经及精神一栏载明为正常。徐华雅没有参加集美大学航海学院2007届交通运输0314班毕业合影,也没有参加集美大学航海学院2007届交通运输专业毕业合影。2011年2月22日,徐华雅取得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残疾人证》记载,残疾类别:精神,残疾等级:贰级。徐华雅在集美大学航海学院就读期间支付学费、住宿费、教材代办费合计19835元。徐华雅从2010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到浦城县精神病防治院门诊治疗精神疾病,共发生门诊医疗费用9562.64元。《集美大学学生手册》第三十一条:“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休学:(1)因病经校医疗部门诊断,须停课治疗、休养时间超过六周者(含六周);(2)注册后在一学期内请假缺课时间超过该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者;(3)因某种特殊原因,本人申请和学校认为必须休学者。第三十二条规定:学生休学一般以一年为期限,因病经学校批准,可连续休学两年……”。第三十六条:“学生复学按下列规定办理:(1)学生、休学、保留学籍、停学期满,应于开学前填写《复学申请表》,经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在注册前办理复学手续。因病休学的学生,申请复学时,须经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已恢复健康,并经校医疗部门复查合格,方可复学;其他原因休学的学生申请复学时,须持有关证件,并经校医疗部门体检合格,方准办理注册手续。……”。徐华雅母亲黄碧云向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徐华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浦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华雅目前的精神状况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6日出具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50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华雅目前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4年4月11日,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浦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1、宣告宣告徐华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指定徐明贵为徐华雅的监护人。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徐华雅举证的浦城县精神病院疾病证明、门诊病历及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体现徐华雅所患疾病是精神分裂症。根据目前医学资料,精神分裂症主要表现为感知、思维、情感和行为等方面障碍,患者智能一般基本正常,多在青壮年缓慢起病。而引起精神分裂症的原因很多,主要有生物因素、遗传因素、性格和社会心理因素等,目前共识的观点认为精神分裂症是遗传因素和生物因素、社会心理因素等共同作用下产生的。因此,徐华雅所患精神分裂症非单一因素造成。虽然徐华雅是在集美大学航海学院学习期间发病,但是发病的具体原因未明,徐华雅从2002年底发病至今未就病因进行鉴定,厘清徐华雅发病的主要原因与集美大学的学校教育是否有关联,故不能简单把徐华雅患精神分裂症的责任推给集美大学。徐华雅从2007年7月毕业至今事隔多年,现才以集美大学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和义务,致使徐华雅被伤害成精神病人为由主张损害赔偿,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徐华雅对集美大学的学校教育与徐华雅患精神疾病有无因果关系;集美大学对徐华雅精神疾病的发生、发作是否存在过错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是集美大学的过错致使徐华雅患上精神分裂症。原告认为集美大学存在过错,主要体现在隐瞒徐华雅患精神病的事实;在徐华雅发病后继续让徐华雅担任副班长,没有送医院治疗;2005年徐华雅在学校精神病复发以后,学校没有告诉法定代理人实情,也没有监督徐华雅吃药;徐华雅毕业以后,没有毕业照及同学录,影响徐华雅病情的恢复等。原告主要是认为徐华雅患病后,集美大学的过错致使徐华雅病情加重,以及影响徐华雅病情的恢复等。但事实上,集美大学在徐华雅2002年底发病后,履行告知徐华雅父母有关徐华雅有心理障碍这一事实的义务,这一点原告在起诉状中亦有提到。虽然集美大学没有明确告知是患精神病,但是在徐华雅发病初期,症状较轻,学校不能轻易认定徐华雅是患精神病,学校只是告知徐华雅父母,徐华雅有心理障碍并无不当,因此集美大学没有故意隐瞒徐华雅病情。徐华雅发病后,学校只是认为徐华雅有心理障碍,能做的只能是心理疏导,不能将徐华雅当做是精神病人强行送到医院治疗。徐华雅发病原因与担任副班长是否有关联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而担任副班长是同学选举产生,徐华雅也愿意担任,在精神分裂症发病初期,症状较轻,智能基本正常,学校只是认为有心理障碍,从培养人才的角度,学校没有理由阻止徐华雅继续担任副班长,如果学校横加阻拦,更可能伤害到徐华雅,反而加重徐华雅病情。徐华雅经过治疗后选择复读,徐华雅的父母同意徐华雅复读,表明徐华雅经过治疗后已康复,集美大学根据医院证明,校医疗中心复检,同意徐华雅复读并办理复读手续后,对此集美大学并无过错。2005年徐华雅病情是否复发,是否在学校医疗中心住院,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徐华雅复读后,是否需要继续吃药,应该是徐华雅本人及徐华雅的父母才清楚,原告不能苛求学校监督徐华雅吃药,如果徐华雅因未按时吃药造成精神病复发,责任也不在于集美大学。至于原告提到的同学录、毕业照,因徐华雅不参加毕业照拍摄及未拿到同学录的原因未明,并且未拿到同学录及毕业照是否会影响徐华雅病情的恢复亦无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原告以未拿到同学录及毕业照为由认为集美大学有过错,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集美大学的学校教育与徐华雅患精神疾病具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集美大学对徐华雅精神疾病的发生、发作负有过错,原告主张集美大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各项诉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此外,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徐华雅于2002年患病,2007年毕业,如果是在集美大学学习期间,因集美大学的过错造成精神疾病的发生、发作,则原告早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但原告直至2014年才提起诉讼,向集美大学主张赔偿,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因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华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徐华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华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判认定案件事实错误。1、徐华雅2002-2003学年第一学期担任副班长期间,其精神病不是自身内因引发的,而是在无形的、间接的冷暴力之下致使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而患精神病。2、徐华雅发病初期,集美大学自行认定为“心理障碍”并告知徐华雅法定代理人,没有依法及时送专业机构诊治。徐华雅休学治疗后返校,复学期间集美大学安全保护缺失,致其精神病复发,病情加重而致残。3、徐华雅复学期间精神病复发,集美大学没有吿知法定代理人,于2005年3月15日违法强行送徐华雅至厦门仙岳医院做脑干听觉BAEP脑诱发电位检查。确诊为精神病后,将徐华雅安排在没有法定资质的校医疗中心收费治疗,事隔几天再通知法定代理人到校办理出院手续。二、徐华雅精神损害事实与集美大学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徐华雅2002-2003学年第一学期担任副班长期间负责考勤,集美大学给予了表彰和肯定。但同学的嫉妒、冷漠、孤立,使其与同学关系逐渐疏远、思想负担过重、工作压力过大孤独无助,在无形的、间接的的冷暴力之下致使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而患精神病,期间精神病情几经反复,集美大学也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三、原审法院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是不合法的。对于造成丧失劳动能力的,须在确认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后,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徐华雅精神病未痊愈,持续服药,继续治疗,其受损害的结果仍在延续。被上诉人集美大学答辩称:一、集美大学不存在侵权行为,徐华雅要求集美大学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徐华雅的法定代理人主张徐华雅在校学习期间被伤害成精神病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徐华雅在2002-2003学年第二学期期间,因病提交《休学申请表》并休学一学期,在2003-2004学年提交《复学申请表》及相应的诊断证明申请复学,返校继续学习,于2007年7月毕业并获得学士学位。徐华雅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集美大学依法收取学费、住宿费等其他费用,徐华雅要求集美大学退还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集美大学依法收取学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三、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徐华雅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徐华雅主要对没有认定集美大学构成侵权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查明的相关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华雅的监护人系以徐华雅在校就学期间因集美大学的过失导致徐华雅患精神病并复发等理由,要求集美大学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徐华雅在2003年就读期间就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因此而休学,却至2014年5月才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徐华雅并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事由,其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299元,由徐华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吴雅妮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