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镜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1996年10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5年12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4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镜湖区两站广场出租车车站,趁被害人郑某不备窃得其OPPO牌手机1部(价值7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信息,鉴定意见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多次受到劳动教养及刑事处罚,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中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敏溦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