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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玉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海林火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林火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玉民初字第36号原告海林火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新华北区27栋(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坤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美雯,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职务经理。原告海林火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火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美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林火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9日15时30分,刘鑫驾驶黑CJ88**号长城牌客车在亚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亚小线亚沟镇吉祥村村委会北190米处与刘嘉伟无证驾驶黑A169**号套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嘉伟受伤以及黑A169**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阿城大队认定刘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嘉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本案伤者刘嘉伟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花费77,331.58元,原告作为黑CJ88**的车主给刘嘉伟垫付医疗费40,000.00元,并两次分别给被害家属共计9,000.00元。原告为黑CJ88**号长城牌客车花费鉴定费6,600.00元以及修车费5,900.00元、停车费1,000.00元。黑CJ88**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现对于原告所垫付的医药费以及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保险公司未对原告进行理赔。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9,000.00元;给付原告自己修车费5,900.00元、鉴定费6,600.00元、停车费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自愿放弃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黑CJ88**的车损,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认定情况,我方肇事车辆驾驶员刘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伤者刘嘉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海林火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行驶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黑CJ88**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0元,车辆损失险123,8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车辆肇事的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四、黑龙江省医疗住院预交金票据三张,票号分别为331700065400金额为20,000.00元,331700065957金额为5,000.00元,331700065390金额为15,000.00元;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金额为77,331.58元。意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伤者的医疗住院费用为77,331.58元,原告为伤者垫付医疗费40,000.00元。证据五、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意在证明伤者的伤情以及住院期间。证据六、停车费票据十张。意在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停车费1,000.00元。证据七、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意在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维修自己的车辆共计花费修车费5,900.00元。证据八、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意在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鉴定费6,600.00元。被告未提交答辩及抗辩证据,亦未出庭质证。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原告所出示的八份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黑CJ88**号长城牌客车的所有权人,刘鑫为该车辆的驾驶员,原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123,8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2013年8月9日15时30分,刘鑫驾驶黑CJ8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亚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亚小线亚沟镇吉祥村村委会北190米处弯道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弯道超速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刘嘉伟无证驾驶的黑A163**号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黑A163**号隆鑫牌摩托车驾驶人刘嘉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阿城大队认定刘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嘉伟承担次要责任。车辆肇事的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伤者刘嘉伟于2013年8月9日18时02分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肘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胧骨内踝骨折、左尺骨骨折、左尺神经损伤、左肘部皮肤撕脱伤、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撕脱、左足小趾离断,实际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用77,331.58元。原告已为伤者刘嘉伟垫付医疗费40,000.00元;并支付了停车费1,000.00元、修车费5,900.00元、鉴定费6,600.00元。原告称两次分别给伤者刘嘉伟家属共计9,000.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已自愿放弃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原告车辆肇事的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进行理赔,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称两次分别给伤者刘嘉伟家属共计9,000.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海林火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医疗费(原告为伤者刘嘉伟垫付的医疗费)4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海林火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停车费1,0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海林火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修车费5,90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海林火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费6,600.00元;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原告海林火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1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杭国民人民陪审员 :李洪敏人民陪审员 :李春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闫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