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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林某犯寻衅滋事罪章某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浙江务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员工。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3年6月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滕卫仙,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章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滕卫仙、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晚,被告人林某酒后与朋友章某、陈某等人一起前往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和平路的“新感觉”KTV207包厢唱歌。当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闯入隔壁的208包厢,无故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刘某头部砸伤,在继续用破碎的啤酒瓶戳刘某的过程中,戳中前来劝架的被害人许某右手手臂。刘某、许某的所受伤势均已达到轻微伤。2014年9月29日20时42分,与刘某、许某一起在“新感觉”KTV208包厢的陶某打“110���电话报警,兰溪市公安局云山派出所遂介入调查。被告人林某自己曾酒后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害怕被从重处罚,遂找到被告人章某,要求章某向公安机关承认系章某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并导致刘某、许某受伤。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章某前往兰溪市公安局云山派出所,称其于2014年9月29日晚8点多在“新感觉”KTV208包厢打人并致人受伤。2015年1月30日,兰溪市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将被告人章某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林某向兰溪市公安局云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寻衅滋事及要求章某为其“顶包”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林某、章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许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江某、姚某、蒋应平、陈某、宣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诊病历、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光盘,以及两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章某明知林某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构成犯罪而向公安机关提供假证明进行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滕卫仙关于被告人林某系投案自首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及司法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二、被告人章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肖琴人民陪审员  毛如松人民陪审员  郎惠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