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赵某某、郭某、高某某、周某某、和某某、杨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某,郭某,高某某,周某某,和某某,杨某某,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74号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系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银行职工。被告赵某某。被告郭某。被告高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和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刘某。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郭某、高某某、周某某、和某某、杨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沙日娜、人民陪审员李臻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郭某、高某某、周某某、和某某、杨某某、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某年某月某日,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郭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赵某某、郭某发放100万元期限为1年的个人购买服装贷款,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7.52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被告赵某某、郭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赵某某、郭某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某年某月某日,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周某某、和某某、杨某某、刘某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高某某、周某某、和某某、杨某某、刘某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赵某某、郭某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某年某月某日,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将10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赵某某、郭某指定的账户内,被告赵某某、郭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7日,利率为月利率14.6025‰。借款发放后,被告赵某某、郭某从2012年5月21日开始违约,2012年11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郭某未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2年11月17日,被告赵某某、郭某共欠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6327.61元,合计1086327.61元。现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某某、郭某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86327.61元,合计1086327.61元;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1.90375‰计算给付复利,从2012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罚息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1.90375‰计算给付罚息、罚息的复利;2、被告高某某、周某某、和某某、杨某某、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等由被告赵某某、郭某、高某某、周某某、和某某、杨某某、刘某承担。被告赵某某、郭某、高某某、周某某、和某某、杨某某、刘某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明细账查询打印、欠息计算表等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就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及被告赵某某、郭某欠本息情况等事实。被告赵某某、郭某、高某某、周某某、和某某、杨某某、刘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明细账查询打印、欠息计算表等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明细账查询打印、欠息计算表等证据均依法确认并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某年某月某日,贷款人即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即被告赵某某、郭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用途为购买服装,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7.523%,借款人指定账户作为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及资金回笼和还款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某年某月某日,贷款人即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保证人即被告高某某、周某某、和某某、杨某某、刘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赵某某、郭某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某年某月某日,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委托人即被告赵某某、郭某支付委托书的要求,将贷款100万元发放到被告赵某某、郭某指定的账户后通过转账方式直接将100万元支付到了户名为张某某的账户内,被告赵某某、郭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日期为某年某月某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11月17日,月息为14.6025‰。借款发放后,被告赵某某、郭某从2012年5月21日开始违约,2012年11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郭某未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2年11月17日,被告赵某某、郭某共欠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6327.61元,合计1086327.6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郭某、高某某、周某某、和某某、杨某某、刘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支付委托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约各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订立后已按约足额向被告赵某某、郭某发放了贷款,被告赵某某、郭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向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赵某某、郭某从2012年5月21日起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012年11月17日借款到期后亦未将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某某、郭某返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罚息及复利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罚息及复利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逾期还款应计罚息,对违约方已是一种制裁,对守法方是一种补偿,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是对借款人的双重处罚,不符合合同法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因此关于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罚息主张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高某某、周某某、和某某、杨某某、刘某对本案被告赵某某、郭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高某某、周某某、和某某、杨某某、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郭某追偿。被告赵某某、郭某、高某某、周某某、和某某、杨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郭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86327.61元,合计1086327.61元;并给付从2012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及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复利(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高某某、周某某、和某某、杨某某、刘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某某、周某某、和某某、杨某某、刘某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郭某追偿,被告赵某某、郭某应于被告高某某、周某某、和某某、杨某某、刘某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高某某、周某某、和某某、杨某某、刘某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四、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77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5277元由被告赵某某、郭某、高某某、周某某、和某某、杨某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沙日娜人民陪审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芬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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