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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203号李某某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中路邮电巷*弄**号。委托代理人莫春松,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社区新星巷。委托代理人姚蘅桉,桃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照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10年初经同事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进行结婚登记,2011年11月23日生育男孩王禹程。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已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殴打、辱骂原告,且不热爱劳动,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之间无法正常沟通与交流。2014年11月29日晚,在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之后,被告毫无悔意,现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依法处理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他们婚前有过较长时间的了解,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伤也不是他故意伤害造成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20日在桃江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2011年11月23日生育儿子王禹程。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互相之间缺少沟通与交流,夫妻在处理家庭事务上不能同步,为此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不和。2014年11月29日晚,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两人发生拖扯并倒地,导致原告受伤,但被告不承认为故意伤害,原告也无法证实。之后,双方矛盾加深,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暂应以不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照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亚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