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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方伟文与楼云健、张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伟文,楼云健,张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293号原告:方伟文。被告:楼云健。被告:张淑英。原告方伟文与被告楼云健、张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伟文与被告楼云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4日,两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分文未还。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偿付自2012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楼云健答辩称:借款事实,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2012年6月4日由被告楼云健、张淑英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2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经质证,被告楼云健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淑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方伟文与被告楼云健、张淑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楼云健、张淑英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楼云健、张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伟文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偿付自2012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元,减半收取3387.5元,由被告楼云健、张淑英负担。被告楼云健、张淑英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7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江超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