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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何进运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进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进运,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进运犯窝藏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统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进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晚,在陆川县珊罗镇和兴二街的“大口九”奶茶店门口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件,被害人刘某被他人打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5日死亡。经查,此伤害案是陆川县珊罗镇四乐村村民何某4、何某6、何某3、何某1、何某2、何某5等人所为。被告人何进运在明知何某3、何某1、何某2等人打架伤人的情况下,仍安排何某3、何某1、何某2等人的住宿并资助他们逃跑,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进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进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进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人何某3、何某1、何某2、何某4、何某5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进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进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进运犯窝藏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进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进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进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冯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谢媛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