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友棠与姜世琴、刘伟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棠,姜世琴,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484号原告王友棠,退休职工。被告姜世琴。被告刘伟。原告王友棠诉被告姜世琴、刘伟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向���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友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世琴、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棠诉称,2014年10月25日,刘小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2014年12月本人因患胃癌急需治疗费用,刘小华在探望原告时答应近期还钱,但不久刘小华意外死亡,经向二被告催款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3000元计算至判决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世琴未作答辩。被告刘伟书面声明称,本人放弃对父亲刘小华遗产的继承,也不承担刘小华生前所负的债务。原告王友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各一份,待证刘小华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的事实。被告姜世琴、刘伟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系原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刘小华与被告姜世琴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刘伟系父子关系。2014年10月25日,刘小华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友棠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2月29日刘小华意外死亡。因刘小华生前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遂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刘小华向原告王友棠借款20万元,有借条及取款凭证为据,且被告收到副本后,未就借贷事实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刘小华与原告王友棠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借款发生在刘小华与被告姜世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刘小华的个��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刘小华与被告姜世琴共同偿还。现刘小华已死亡,被告姜世琴作为共同债务人,无论是否继承刘小华的遗产均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姜世琴在原告催告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伟虽系刘小华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也未到庭应诉,但刘伟已提交了不继承父亲刘小华遗产的书面声明,依法可不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世琴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世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友棠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友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王友棠负担150元,被告姜世琴负担200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叶燕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