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史满鼎与韩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满鼎,韩春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0246号原告史满鼎。委托代理��陈历年,靖江市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春华。原告史满鼎与被告韩春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历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3年9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饲料款1142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提供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史满鼎人民币11420元,计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肆百贰拾,在此日前的相关手续一律作废,以后结兑凭此单。欠款人:韩春华,2013年9月26日”。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1142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欠款11420元的事实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春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满鼎欠款11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韩春华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张玲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